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元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撤銷緩刑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元彬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2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8年8月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自109年5月13日匯款後,即未依判決所命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緩刑期內(原裁定誤載為「緩刑期間宣告前」,應予更正)之109年4月2日犯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26日犯竊盜罪,經金門地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城簡字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4月13日確定(下合稱後二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兩次竊盜罪,足見不知悛悔,漠視法令,未知引以為戒。又核其和解內容,係分113期履行賠償義務,然抗告人未按時按額履行緩刑條件,僅履行13期,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最後1次匯款日期為110年4月1日,原裁定應有誤認。又伊並非不履行和解之義務,是受近日疫情逐步升溫影響,現金流動收入受衝擊,且物價通膨,開支明顯增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後二案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109年12月2日、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0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日 金檢亮義 110執聲13字第1109002272號函上鈐蓋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前案判決緩刑5年,於108年11月
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7日。其於緩刑期內,再犯後二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審酌抗告人前案係犯業務侵占罪,後二案均係犯竊盜罪,犯罪之手段固尚屬有別,然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後二案之犯罪時間各為109年4月2日、同年10月26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日108年11月28日,各僅相距4個月餘、10個月餘,可見抗告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竟不知有所警惕而謹慎行事,澈底斷除犯罪意念,且後二案均係故意犯,並非一時不慎偶蹈法網。
㈢又前案諭知抗告人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之和解條
件,給付被害人112萬720元,給付方式:自108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查,抗告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後,提出其給付和解金額之匯款申請書,觀諸該等申請書,其自108年5月起迄110年6月止,其中108年5月、6月,各給付5,000元、8,000元;108年7月至109年10月,各給付1萬元,均未足額履行,且109年9月部分遲至同年10月7日給付;110年2月給付1萬5,000元,而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3至6月則均未給付,合計給付金額共計18萬8,000元。是抗告人確有未足額、遵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情形,其所負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核其已給付之金額,僅達前案緩刑判決所定負擔金額之16.77%,顯見其無履行前案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據上,抗告人除於緩刑期內兩度故意犯竊盜罪外,並有遲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目的不符。是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就抗告人給付之期數及最後給付日雖有所誤認,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案判決已酌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之方式,抗告人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則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且其本即應積極謀求經濟來源,並斟酌其資力狀況,盡力給付履行完成,詎抗告人捨此不為,並藉詞拖延,可見其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復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二度再犯竊盜犯行,彰顯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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