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請人 施敏郎 聲請人 施周群貞 聲請人 施國瑞 聲請人 施桂卿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相對人 蘇志成 律師即 施國鋒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管理第三人施國鋒之遺管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施國鋒於民國90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施國鋒於87年4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施周群貞借款13,000,000元,又第三人施國鋒於98年12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其中87年4月20日借款金額500,000元、87年10月30日借款金額1,000,
000元、88年5月1日借款金額1,000,000元、88年8月1日借款金額500,000元、88年12月2日借款金額800,000元、89年8月15日借款金額2,000,000元、89年10月1日借款金額1,000,000元、及89年11月20日借款金額1,200,000元部分,非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90年2月8日至100年2月7日內,另90年4月1日借款金額2,000,000元、90年8月4日借款金額500,000元、90年12月5日借款金額1,000,000元、91年4月10日借款金額500,000元、91年10月12日借款金額1,000,000元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鳥松│ 美山 ││634│(空白)│474.02│全部│├─┼──┼──┼──┼──┼──┼────┼────┼────┤│2│高雄│鳥松│美山││635│(空白)│167.83│全部│├─┼──┼──┼──┼──┼──┼────┼────┼────┤│3│高雄│鳥松│美山││638│(空白)│97.64│4分之1│├─┼──┼──┼──┼──┼──┼────┼────┼────┤│4│高雄│鳥松│美山││639│(空白)│12.56│4分之1│├─┼──┼──┼──┼──┼──┼────┼────┼────┤│5│高雄│鳥松│美山││720│(空白)│116.09│全部│├─┴──┴──┴──┴──┴──┴────┴────┴────┤│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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