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修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被告廖修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之6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修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與仁信巷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廖修賢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世勳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