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XperiaXA1Ultr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倒數第1行所載:「價值6,990元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SonyXperiaXA1Ultr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99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少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 陳清珍 疏於注意之際,見路旁未熄火之車輛,竟頓起貪念,下手行竊該車及車上之智慧型手機,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不便及隱私外洩之疑慮,更致告訴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營業小客車業已追回並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8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所竊得之SonyXperiaXA1Ultra手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業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變賣等語,且為警扣得上開3,500元(見偵卷第16、27頁反面),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手機之市場價值為6,99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上開手機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所稱該手機之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與上開手機之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3,500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03號被告劉少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4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與昌和街口,見陳清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熄火,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及該車副駕駛座上價值6,990元手機1支,並旋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清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少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珍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手機1支,業於106年10月4日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以3,500元售出,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扣有現金3,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追徵手機價額。至扣案重型營業小客車車1輛及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無庸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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