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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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勲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勲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22│105年10月6日11│105年9月23日某│││時│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號│偵字第6558號│偵字第10520、10│偵字第4163號││││52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47│106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8號│286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6日│106年10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47│106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8號│2867號││├──┼────────┼────────┼────────┤││判決│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1日│106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檢察署107年度執│││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字第355號│││6年度執更字第28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