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4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侮辱公務員罪、過失傷害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異,附表編號1、2分別為不遵守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命令、對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均侵害公務順利執行之社會法益,附表編號3為駕車違規致被害人受傷而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