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永川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泰路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適有 孫金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猝不及防,見狀閃避且煞車不及,因而撞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致孫金豹摔車倒地,當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眶下骨折、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瘺管接受血管栓塞手術術後傷害、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及左眼視野缺損(平均缺損為-24.84dB)、而嚴重減損一目機能之重傷害。案經孫金豹提出告訴,因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金豹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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