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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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1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旭榕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雅娟
林志賢 王凰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9164號)
(一)債務人林雅娟前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志賢、王凰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26,61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雅娟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6,61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志賢、王凰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釋明文件另寄。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釋明文件另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