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6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五○○一七八一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五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口。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 蔡志鴻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志鴻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