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肆、伍、陸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以93年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編號3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宣告刑之並處罰金刑新臺幣6萬元部分,已於96年4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自不在本減刑裁定範圍內。又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