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林煌智 相對人 蔣麗枝 關係人 林綉玲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目前不醒人事、陷入昏迷,現無意思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規定,本院即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2號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102年12月1日因移植腎臟出現排斥作用,導致陷入昏迷,現於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診療,平日仰賴呼吸器維生,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 郭柏顯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無回應及躺臥在床,暨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慢性腎衰竭及痛風病史,領有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本可自由活動、意識狀態清楚,3年前開刀移植腎臟後逐漸不良於行、腎臟萎縮,於102年經醫生診斷出小腦萎縮迄今,即使意識清醒,記憶力、認知及執行功能卻逐漸退化,四肢攣縮、整日臥床、大小便失禁,對如觸覺、痛覺、聲音與光線等外界刺激僅有基本生理反應,與外界全無溝通,不僅缺乏語言接收與說話能力,亦無法自行進食、穿衣、洗澡或清潔大小便,平日仰賴鼻胃管灌食,且使用尿管、導尿管、氣切管及氧氣設備,經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已無行為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並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1月2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相對人與其夫 林江連 育有子女 林靜敏 、聲請人及甲○○,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林江連及其他兄弟姊妹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有投保醫療險、儲蓄險等保險,欲提領保險金支付醫療費用,經保險公司建議與家族討論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提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於91年起領有極重度、永久身障手冊,嗣於103年入住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雇用看護每日8時至16時協助照料相對人,且社工訪視時,相對人四肢無法自主移動及彎曲,使用鼻胃管、氣切及尿布,對社工之談話雖會緩慢點頭,但因不能對談無法判斷是否了解,聲請人則表示與相對人對話時感覺其意識時好時壞,不過生理健康退化快速,目前以續住在臺東基督教醫院接受照護為主,另呼吸照護病房及看護費用每月各需新臺幣(下同)21,000元,開銷由相對人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4,700元,暨相對人子女共同負擔,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平日居住於臺東,並能時常探視相對人、瞭解相對人病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認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不僅會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生活事務,亦經常前往探視與關心相對人,母子之情可謂甚深,且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並考量甲○○為相對人次女,時常前往探望,與相對人關係緊密,諒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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