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洪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 律師
王識涵 律師被告 王仙盤 被告 王來旺 被告 王皇連 被告 王仙甫 被告 王榮全 被告 王榮隆 被告 王福成 被告 王榮欽 被告王榮全被告 王文宗 被告 王文雄 被告 王文源 被告 王文賓 被告 翁燕川 被告 翁燕龍 被告 翁宗興 被告 翁昭明 被告 翁春子 被告 翁綉菊 被告 吳翁綉雲 被告 翁幸嘉 被告 翁博殷 被告 翁博謙 被告 翁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占用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翁燕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1、占用面積共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元。
被告翁燕川、 翁燕輝 、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拾元為被告翁燕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燕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約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②被告翁燕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約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③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④被告翁燕川、翁燕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應共同給付原告104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2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於聲明①、④部分分別追加被告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等人。嗣經本院於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後,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再更正聲明為①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占用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②被告翁燕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1、占用面積共7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③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應共同給付原告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④被告翁燕川、翁燕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
子、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應共同給付原告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元。末於105年8月8日當庭再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追加被告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來旺、被告王皇連、被告王文宗、被告王文雄、被告王文源、被告王文賓、被告翁宗興、被告翁昭明、被告翁春子、被告翁綉菊、被告吳翁綉雲、被告翁幸嘉、被告翁博殷、被告翁博謙、被告翁凱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洪陳秀卿所有。被告王仙盤等人及翁燕川等人共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祭祀公業 王金 派下成員即被告王仙盤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編號G1之部分,約3.5平方公尺,為已故之 王珍 建造墳墓1座。被告翁燕川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70.0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為已故之 翁火 、 翁周 治造墳墓2座。該2座墳墓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編號A、編號B1之部分。被告王仙盤等人及翁燕川等人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渠等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即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關於被告王仙盤等人及翁燕川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即王仙盤等人及翁燕川等人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亦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即王仙盤等人及翁燕川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仙盤等人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王仙盤等人共同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3.5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448元/平方公尺及年息10%(月息0.833%)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5平方公尺×448元/平方公尺×0.83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王仙盤等人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103年3月17日)至本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止,應共同給付原告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元。
⒊被告翁燕川等人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翁燕川等人共同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70.0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448元/平方公尺及年息10%(月息0.833%)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0.03平方公尺×448元/平方公尺×0.83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翁燕川等人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103年3月17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止,應共同給付原告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61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 王文甫 提出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本件被告 王先甫 主張於70年間與訴外人 蔡文才 簽立讓渡書,約定將原學南段803地號土地之30坪土地轉讓予被告王先甫,該農地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69年1月30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72年8月1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之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目的,而屬自始主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農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⒉被告王先甫主張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無理由:本件
被告王文甫提出之農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等人既不能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返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雖使該土地上之墳墓須拆除,但此本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是以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以言,原告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且如容認農地得任意私設墳墓,無異鼓勵違法,亦與社會公益未符,故被告王文甫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本件墳墓並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而無民法第796
條至第796條之2越界建築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而不予拆除。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日後預做觀光農場規劃之用,實難同意被告等之墳墓繼續保留於系爭土地之上,故無保留該等墳墓之可能。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
、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占用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翁燕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翁綉菊
、吳翁綉雲、翁幸嘉、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1、占用面積共7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
、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2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應為更正狀之誤)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
⒋被告翁燕川、翁燕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
、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應共同給付原告4,6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應為更正狀之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仙甫:大約在四十年前,父親 王清順 買那塊地要來埋
葬祖先,當時為農地,沒有分割,也不能分割,所以不能登記,有寫私人的書面。當時大約是民國70年事情。當時父親王清順看到那邊有一條溝,有溪水,是鹿耳門溪,父親王清順覺得這樣很好,父親王清順就去跟土城蔡文才買系爭土地,當時跟蔡文才買一坪三千元,地坪差不多有三十坪。當時是被告王仙甫跟蔡文才簽約,被告王仙甫跟父親去買系爭土地。被告王仙甫也不知道蔡文才持分是多少,因為當時的鹿耳門溪的水勢很好,所以被告王仙甫買那塊地來埋葬祖先。蔡文才有沒有權狀我不知道,可是農地三十坪不能分割也不能登記。被告鄉下務農不會隨便騙人,而且那是因為四十年前那個土地很荒廢,都是土。希望履行期可以延到過年後,給被告長一點時間才可以商量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榮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起訴沒有道理,原
告沒有跟被告買系爭土地。希望有半年履行期,被告應該不會上訴,因為被告情形與翁家並不相同,如果只有兩、三個月就太急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翁燕川:系爭土地以前都是被告祖先在那裡耕作,被告
翁燕川父親在三十年前被告翁燕川母親過世時,把被告翁燕川母親葬在那裡,事後被告翁燕川父親也過世,就跟被告翁燕川母親葬在一起,照理說被告等埋葬先人且使用這麼久,如果確實是佔用了其他人土地,那早就應該跟被告說。因為現在如果要遷葬,必須要花很多錢以及時間。被告翁燕川認為要被告遷葬,原告應該要給被告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翁燕龍:意見與被告翁燕川一樣,因為系爭土地從以前
就被告祖先在使用、耕作,後來被告長輩過世了,才把他們葬在那邊,到底系爭農地是什麼時候被登記,然後被人買去,被告真的不知道,被告一直都以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後來去查才發現我們的地號是學南段800-1號,原告所起訴的是803-2地號土地,以前祖先留下來土地是以東到西整片都是被告所有,是長型的土地,那邊的土地都是這個形狀。所以到現在被告都還不知道原來我們使用的是其他人土地,這塊地被告也是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拿來當作風水墓地已經很久了,其他人也都沒有異議,如果被告真的有佔用其他人土地,早就有人出來異議,被告不是故意佔用原告土地。今天原告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經知道上面有墳墓,而原告仍然要買系爭土地,原告心態讓人存疑,所以被告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補貼遷葬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翁昭明:與被告翁燕川、翁燕龍意見一樣。被告父母親
墳墓,已經幾十年,從來沒有人來跟被告表示意見,按照正常情形,地主早就應該跟被告反應,可是一直沒有。原告現在只給被告三個月遷墓,很不合理,原告沒有誠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祭祀公業 王金派 下成員即被
告王仙盤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編號G1之部分,約3.5平方公尺,為已故之王珍建造墳墓1座。
被告翁燕川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70.03平方公尺,為已故之翁火、 翁周治 造墳墓2座,該2座墳墓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編號A、編號B1之部分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王金派下成員系統表及名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
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王來旺、被告王皇連、被告王文宗、被告王文雄、被告王文源、被告王文賓、被告翁宗興、被告翁昭明、被告翁春子、被告翁綉菊、被告吳翁綉雲、被告翁幸嘉、被告翁博殷、被告翁博謙、被告翁凱宏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王先甫雖抗辯其於民國70年間與訴外人蔡文才簽立讓渡書,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蔡文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蔡文才並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王先甫,依民法第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即未得有權利人承認時不生效力。查蔡文才已經死亡,被告王先甫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蔡文才係已得哪一位權利人承認而出賣土地,該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王先甫等人仍屬無權占有該土地,且該土地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先甫等人,自不能執此對抗目前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準此,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如附圖所示A、B1、G祖墓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6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安南區內,雖目前周遭建物不多,惟距離安南區經濟繁榮地區不遠且交通方便,將來發展可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查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等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3.5平方公尺(參見臺南市安南地政所105年5月10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G1部份所示),又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頁)。是系爭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一平方公尺448元、年息10%(月息0.833%)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元(計算式:3.5平方公尺×448元/平方公尺×0.83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翁燕川等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70.03平方公尺(參見臺南市安南地政所105年5月10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A、B1部份所示),依上開計算標準,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1元(計算式:70.03平方公尺×448元/平方公尺×0.83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占用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被告翁燕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1、占用面積共7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仙盤、王來旺、王皇連、王仙甫、王榮全、王榮隆、王福成、王榮欽、王榮全、王文宗、王文雄、王文源、王文賓應共同給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起(即103年3月17日)相當於18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被告翁燕川、翁燕輝、翁燕龍、翁宗興、翁昭明、翁春子、翁綉菊、吳翁綉雲、翁幸嘉、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應共同給付原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103年3月17日)相當於18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元,亦均有理由(因起訴狀前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另原告係於105年4月11日才具狀追加翁博殷、翁博謙、翁凱宏,茲均以最後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應予准許。
五、再查遷讓墳墓,被告須先覓得適合之塔位遷葬,而在民俗上又常須經擇日、撿骨、入塔等繁瑣過程,被告方面人數眾多,需共同出資辦理上述事宜,欲收取大家之出資亦屬不易,非立時可就。爰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訂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土地測量費用4,800元、土地測量費用29,600元、土地測量費用5,600元),而原告對於請求返還房屋部份全部勝訴,本院酌量前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