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屏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補充更正為「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東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恐嚇、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惡性非輕,被告並供稱所竊取被害人之金錢已用罄,其餘部分均已丟棄,而無法發還予被害人,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26335號被告王東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屏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中清果菜市○○000號攤位前,徒手竊取 蘇蒂娜 所有置於紙箱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2000元、舊新臺幣2000元、印尼幣20萬元、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郵局存摺、護照各1本、印章1枚及健保卡3張等物得手。嗣蘇蒂娜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蒂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秀花 及告訴人蘇蒂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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