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莊玉女 法定代理人 莊舒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被告 徐承毓 被告 溫和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承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承毓、溫和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溫和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徐承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承毓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莊舒晴為其監護人,並於民國104年8月6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3至17頁),是本件應以監護人莊舒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徐承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之利息;㈡被告徐承毓、溫和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溫和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中將上開第㈠項聲明減縮為:被告徐承毓應給付原告2,025萬元,及其中1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當庭同意原告上開之減縮,有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7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承毓前因向原告借貸總計1,800萬元,於91年11月10日經雙方彙算借款債務後,簽訂原證2之借據1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約定按年分期還款,每年至少償還本金100萬元,利息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惟被告徐承毓迄今僅清償三期共300萬元,其餘未為給付,故尚欠原告借貸本金1500萬元;至利息部分,原告僅計算起訴前最近五年之利息金額,共計5,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7%×5=5,250,000),是被告徐承毓所積欠原告之借貸款及利息金額,合計20,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5,250,000=20,250,000)。且原告於80幾年至90、91年間,係有所得及資產之人,單就原告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定存利息,於90、91年間即有合計至少53,676元之利息收入,在91年1月10日時之存款餘額亦高達6,710,930元;另原告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於85年4月份亦有600萬元之定期存款;佐以原告之女 莊麗秋 名下不動產達17筆,死亡前之存款至少有1,400萬元,另有保管箱內之珠寶百餘件,本身資產甚豐,根本不需被告徐承毓負擔原告全家之開銷,可見原告並非無足夠財力可供借貸被告徐承毓。又系爭借據更非為配合被告徐承毓逃避其前妻求償而虛偽製作,除簽立當時並無被告徐承毓與前妻 牛玉珍 之離婚訴訟繫屬,縱嗣後於96年間被告徐承毓與其前妻之離婚事件中,被告徐承毓亦未曾主張系爭借據之存在,事後被告徐承毓亦未將系爭借據取回,而持續由原告保管,可見系爭借據之訂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確係為真正。
(二)詎被告徐承毓明知上情,且因其部分財產另案遭莊舒晴假扣押強制執行,為避免其他財產再遭查封,以達脫產之目的,竟於104年5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八筆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妻即被告溫和締名下。被告徐承毓所有之資產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惟被告徐承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溫和締之行為,導致其名下剩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對原告所負之20,250,000元債務,且被告間屬贈與之無償行為,顯已有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核係屬為脫產而故為不利益其財產之詐害債權行為。又原告與被告徐承毓間系爭借款其中最後一筆一百萬元之債務,雖約定於105年11月10日始到期,然被告徐承毓就先前已到期之借款債務既不履行,又有上開故意脫產之行為,足見其就上開未到期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已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之情事。
為此,原告爰依與被告徐承毓間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承毓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及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因被告徐承毓與原告之女莊麗秋於90年間認識、同居期間,與訴外人牛玉珍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徐承毓除擔任醫生之收入頗豐外,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為免牛玉珍日後與其離婚對其求償及要求分配財產,乃接受莊麗秋之建議,將其名下多筆不動產先過戶予原告,其後再移轉至莊麗秋名下,並製造被告徐承毓之假債務,而於91年11月10日與原告通謀虛偽製作、簽立系爭借據,形成被告徐承毓負債之假象,藉以規避牛玉珍日後對被告徐承毓之求償,此為被告徐承毓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緣由,實際上原告確無交付借款予被告徐承毓,其間亦無該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否則,以原告在90、91年間並無所得及財產,反觀被告徐承毓當時係醫生,每月所得已高達數百萬元及有可觀之財產,原告如何能借貸高達1800萬元款項予被告徐承毓,被告徐承毓又何需向原告借款?又以1800萬元之鉅款,倘原告真有借貸交付予被告徐承毓,何以原告始終提不出交付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是原告既始終未就其與被告徐承毓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乙事提出證明,所述即不可採。至原證19之文書,係被告徐承毓當時為應付其前妻牛玉珍要求分配財產,事先設想擬答而手寫之稿件,不足以認定被告徐承毓當時資力不佳而有借款之需求。再由原告所提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及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明細查詢資料,均無法作為其交付借貸金錢予被告徐承毓之證明,可見系爭借據確係原告、被告徐承毓及莊麗秋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徐承毓無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向被告徐承毓請求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又原告對被告徐承毓既無系爭借款債權,其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行為。況縱認(假設語氣)原告對被告徐承毓有系爭借款債權,因原告另案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事件,聲請假扣押被告徐承毓所有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不動產),其價值經鑑價合計至少已達31,225,488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60萬元後,仍剩餘21,625,488元;更何況上述假扣押之不動產,雖經 陳富山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然就其中位於新竹市○○路之二間房地而言,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其鑑定之金額顯係低估,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固為960萬元,但目前實際債權額僅為7,821,766元,是該等不動產經扣除抵押債務後,其價值應不只於21,625,488元,已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額,已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徐承毓處分系爭不動產,自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莊玉女業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莊舒晴為其監護人確定。
(二)原證2之系爭借據、原證19之文書係被告徐承毓所書寫內容,原證2並有原告之用印及被告徐承毓簽名用印。
(三)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徐承毓以104年5月21日夫妻贈與為原因,並於104年6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溫和締。
(四)原告就其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其中前者在91年1月10日存款餘額曾達6,710,930元,後者在85年4月間尚有600萬元定期存款。
(五)被告徐承毓於96年8月間在本院訴請與前妻牛玉珍離婚,並於96年11月14日有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於該調解筆錄中均未提到本件系爭原證2借據之相關事宜。
(六)被告徐承毓曾於90年5月31日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在同年6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事後於93年10月7日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莊麗秋,莊麗秋於101年7月間將上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未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承毓。被告徐承毓又於90年11月23日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拾萬分之750及其上3580、3453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272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於之後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嗣後出賣予第三人,並未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承毓。再者被告徐承毓於90年6月14日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其坐落之基地,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94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秋,莊麗秋於100年3月18日出售上開房地予第三人,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承毓。
(七)兩造對於卷內所提證物資料(原證1至21,被證1至3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徐承毓間是否有上開借據所示內容之消費借貸關係?原證2之系爭借據,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徐承毓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二)原告依原證2之借據關係,請求被告徐承毓返還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三)被告間就系爭八筆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徐承毓間,具有系爭借據所示內容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徐承毓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固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渠等之被繼承人 高逸軒 簽具並由上訴人王曼娜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載明:【茲向 劉琦 (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借到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元正】,業已表明係高逸軒向劉琦借款,足認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所謂【借到】,已有借得、收到之意,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然「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2、原告主張被告徐承毓先前陸續向其借款1,800萬元,雙方於91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借據並結算借款債務,約定被告徐承毓按年分期還款,每年至少償還本金100萬元,利息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七,惟被告徐承毓之後僅清償三期款項共300萬元後,即未再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五年內之利息525萬元合計2,025萬元乙節,然為被告徐承毓所否認,辯稱:原告未就其與被告徐承毓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且系爭借據係其與原告,為製造被告徐承毓之假債務而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其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3、經查:⑴系爭借據之內容係被告徐承毓所書立,並經其簽名用印乙
節,為被告徐承毓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借據之開端內容即清楚記載:「甲方徐承毓向乙方莊玉女(即原告),總共借了壹仟捌佰萬元整…」等語,並將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暨還款方式詳細逐年條列,前後共5頁B4大小紙張,其內並記載被告徐承毓先後共清償原告三期合計300萬元之款項,被告徐承毓亦在最後立據人欄親筆簽名及蓋章等情(見卷一第19-28頁),依上開借據之內容觀之,足徵被告徐承毓於9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已向原告借得1800萬元,其後被告徐承毓並已返還原告三期共300萬元之借款,是揆諸系爭借據上開之內容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可解為貸與人即原告,就其與被告徐承毓間,針對系爭1800萬元借貸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以系爭借據為證,主張其先前已借款1800萬元予被告徐承毓,被告徐承毓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債務1500萬元乙節,即非無據。
⑵被告徐承毓固以:原告於90、91年間無資力及所得,不可
能借貸上開鉅額款項予被告徐承毓,且以被告徐承毓當時之高所得及資產,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而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交付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復以被告徐承毓先前確有過戶名下不動產予原告,其後復移轉至原告女兒莊麗秋等情,可見系爭借據係被告徐承毓當時為避免其前妻牛玉珍之追償、分配財產,為製造假債務,而與原告通謀虛偽所簽立,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述之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徐承毓即應就雙方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於90、91年間經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固有被告聲請函查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以105年4月12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1051051832號函及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41、242頁),惟原告開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該帳戶,自88年間起至91年該期間,仍有相當之存款金額,其中於90年6月27日存款餘額為4,046,361元、同年9月27日為0000000元,91年1月10日為6,880,930元,另原告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於84年間有達500萬元之定存,於85年間有達600萬元定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原證16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定存帳戶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卷二第68至72頁、第77至86頁),足證原告在84至91年間,其名下尚曾有相當之銀行存款,是自不得僅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上揭函文,即遽認原告當時無能力借款予被告徐承毓。
⑶又查,被告徐承毓係於95年1月1日自國軍退伍,在此之前
任職於國軍新竹醫院(原名國軍新竹空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師,89年度因其醫師工作所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243,723元,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卷二第21至24頁),固可認被告徐承毓於91年間及之前,確有高薪資所得。然依被告徐承毓所不爭執為其書寫之原證19文書,其內載稱「…我被她(按指被告徐承毓前妻牛玉珍)陷害、設計,到處買房子,被她陷害債務累累,我借錢貸款(指民間)(銀行),怎麼還有錢給她,何況她還有賺錢。我被逼不得已,還向地下錢莊借錢,每個月負擔大量利息,我賺的錢還不夠還債務、利息。…她才沒良心,我負擔大筆的債務,她賺的錢非但沒拿出來家用,還不斷的刷卡,都是我在付錢。」等文字(見卷二第95至97頁),且經本院當庭履勘該原證19之文書原本,其係用信紙所寫,信紙外表已舊,紙張稍有泛黃之情,亦有本院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56頁),堪認被告徐承毓書寫該文書時距今已久,則依上開被告徐承毓所寫文書之內容,縱使其於91年間及之前身為醫生收入頗豐,於當時是否均無向他人借貸之需求,已有疑義。至被告徐承毓主張該原證19文書,係依原告女兒莊麗秋之建議,所事先設想擬答所書寫之資料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就此舉證證明,則其進而否認該等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難遽以採信為真。
⑷又被告徐承毓固曾於90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將不爭
執事項第(六)點所示之三戶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其後復將其中之二戶房地,移轉至其女即被告徐承毓當時之同居人莊麗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院審酌:被告徐承毓於過戶當時既與原告之女莊麗秋為同居關係,之後雙方復於101年11月間結婚,可認其等間關係之密切,參以上開三戶房地,之後並未再過戶回被告徐承毓名下,反而先後經原告、原告之女予以出售等情,倘被告徐承毓移轉該等不動產予原告,僅係為規避其前妻牛玉珍之追償或分配財產,所為一時權宜作法,何以於其與前妻於96年間離婚之後,迄未要求原告過戶回該等不動產?是尚難以被告徐承毓過戶該三戶房地予原告,遽以推認系爭借據係虛偽簽立。又系爭借據倘係被告徐承毓為逃避前妻之求償及分配財產所虛偽簽立,則衡情自應由被告徐承毓自行保管,以備需要時得以提出,亦可防免被原告有心利用,且於之後被告徐承毓與其前妻離婚之後,即無再繼續製造負債假象之必要,衡情被告徐承毓對於承擔如此龐大債務之虛假借據,理應向原告索回,以免弄假成真造成將來被追償之風險,然被告徐承毓卻遲未為之,系爭借據之原本迄今仍在原告持有中,此有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證(見卷一第99頁)。準此,被告徐承毓上開所辯乙節,難以採信為真實。
⑸復查,依系爭借據前述開端之記載內容,可認被告徐承毓
係於9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前,向原告借得1800萬元,是原告主張係簽立該借據前多次之借貸,而於91年11月10日當天結算後,始簽立該借據,即非無據。是本件既然因借貸時間距今已久,又礙於原告已罹患中風合併左側身體癱瘓、巴金森氏症等病症,智能退化程度嚴重,現已無法為言語表達(見卷二第75頁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致其法定代理人莊舒晴無法向原告直接詢問借款相關事宜,故本件若要求原告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殊有困難。且依前所述,堪認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內容,已足認原告就借款之交付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縱使原告未能提出其銀行帳戶資料內之資金流向證明,亦難因此即可遽認系爭借據係虛偽簽立。
⑹綜上所述,原告已就其與被告徐承毓間,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其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之責任,反而被告徐承毓抗辯其與原告間,係通謀虛偽製造該借據之假債權乙事,尚難以採認。是原告與被告徐承毓間就系爭借據所示內容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借據關係,請求被告徐承毓返還2,025萬元,及其中1,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126條所明定。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規定,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約定「甲方徐承毓向乙方莊玉女,總共借了壹仟捌佰萬元整,雙方同意利息以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每年甲方至少需還給乙方本金壹佰萬元,每月利息再以所欠餘額計算。詳細還款方式如後所列」,而被告徐承毓就借款本金部分,僅清償前三期之本金共300萬元,有系爭借據內容可憑,則剩餘未償之本金仍有1,500萬元;雖其中最後一期之借款應至105年11月10日方屆清償期(但依雙方約定,仍應從借款時起,開始計算約定利息),惟因被告徐承毓自94年迄至104年共10期總計1,400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分文未付,客觀上被告確有未遵期履行還款情事,且臨訟一再辯稱系爭借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認兩造間有此借貸關係,於此情況已難期待被告徐承毓屆期會依約履行給付款項,自應准原告就其中100萬元部分,併為將來給付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徐承毓給付借款本金1,500萬元,自屬有據。又就約定利息部分,原告僅就起訴前5年以內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為請求,依法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徐承毓給付自起訴前5年內之約定利息5,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7%×5=5,250,000),亦屬有據。另就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消費借貸款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本得自期限屆滿時起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徐承毓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已屆清償期之本金1400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未屆清償期之本金100萬元部分,請求自清償日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均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徐承毓抗辯系爭借據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應自各該遲延之本金到期日,各別起算利息云云,似將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混淆,且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對被告徐承毓而言,實屬較為有利,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徐承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借據所示債務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徐承毓在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溫和締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徐承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於104年度之所得為2,792,
710元,財產包括房屋4筆及土地5筆,總額為11,953,144元(見卷一第258至261頁),已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雖被告徐承毓辯稱: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之9筆不動產即系爭假扣押不動產,業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莊舒晴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108號事件為假扣押執行,經鑑定價格合計為31,225,488元,扣除其中抵押權設定之960萬元債權後,剩餘21,625,488元價值,仍足供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據所示債務,況上開鑑定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7,821,766元,因此被告徐承毓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溫和締,以其現有之資產及所得,足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3、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舒晴以自己為假扣押債權人,債權額為13,162,500元,聲請對被告徐承毓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本院准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扣得系爭假扣押不動產,及被告徐承毓在銀行之存款債權合計2,512,155元(扣除執行費用13,162元),而徐承毓在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亦至本院繳納提存金10,650,345元,上開扣押之存款及提存金合計共13,162,500元之情,已據調取本院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內容可參(見卷二第100頁)。是就莊舒晴本人上開對被告徐承毓之假扣押債權而言,以被告徐承毓上開遭扣押之存款加計其自行提存之該等金額,應已足清償莊舒晴之假扣押債權。嗣後因原告聲請對被告徐承毓為假扣押,經本院准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事件進行假扣押,並併入本院上開同年度之108號事件執行之情,亦據調取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就被告徐承毓現存財產是否足夠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言,所應考量者,主要即為系爭假扣押不動產,而不需將前述被告徐承毓遭扣押之存款及提存金加以列入,且於衡酌系爭假扣押不動產是否足夠清償債務時,亦僅需以原告系爭債權為限,不應將莊舒晴上開假扣押債權列入,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合先敘明。
4、又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時,經將系爭假扣押不動產送請鑑價結果,其鑑定價格總計為31,225,488元,有原告提出之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33至237頁),並據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建築師既本於其專業,並經實際勘查上開不動產之外觀及公設、使用現況,並考量屋齡、週邊生活機能等會影響房價之因素,予以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假扣押事件卷二之房屋價格鑑定書三份),是其鑑價結果自具客觀及有其參考性。雖被告執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資料(被證二十二),主張其中位於新竹市○○路○○○號17樓之1、之2之該二戶房地之鑑定價格明顯低估。惟查,其他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亦僅能供作訟爭不動產價值評估參考因素之一,不同不動產仍會因其屋況及內部裝潢等諸種情形之差異,而影響其價格。且被告就上開二戶新竹市○○路房地之價值,主張分別為一千八百多萬元(見卷二第一五九頁),合計高達三千六百多萬元,然與上開鑑價結果之一千六百多萬元,竟高達約二千萬元之落差,亦顯有疑義,是尚無從以被告所提內政部之實價查詢資料,而全然推翻上開建築師對該二戶房地之鑑價結果。至被告徐承毓以所有遭查封之新竹市○○路○○○號17樓之1該戶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應已確定,則依被告所提被證24之繳款紀錄表資料(見卷二第48頁),堪認該等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額已確定為7,821,766元,而以上開之鑑價結果,扣除該等擔保債權後加以計算結果,則被告徐承毓所有系爭假扣押不動產之財產剩餘價值為23,403,722元(計算式:31,225,488-7,821,766=23,403,722),雖仍較原告本件請求之2,025萬元債權額略高,但已使原告債權陷於受償顯著較為困難之狀態。況系爭假扣押不動產完成鑑價之時間乃係104年12月間,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參(見該事件卷宗二),此距本件辯論終結時已相隔十個多月。本院審酌目前台灣地區因經濟大環境景氣不佳及國人薪資凍漲等因素,現今不動產之交易較為冷清,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亦已呈現下滑趨勢等情,是系爭假扣押不動產之價值,是否目前仍有如上開之鑑價金額,亦非無疑。執此,益認被告間處分其系爭不動產後,以被告徐承毓其現存之資產及所得,確有致原告債權不足受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損於其債權受償乙節,應堪採信。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承毓給付2,025萬元,及其中1,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暨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宏城附表:
┌──────────────────────────────────────┐│土地│├─┬──────────────┬───┬─┬───┬──────┬────┤│編│土地標示││地│面積││││號├───┬────┬──┬──┤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目│(㎡)│││├─┼───┼────┼──┼──┼───┼─┼───┼──────┼────┤│1│新竹市││民富││449│建│1,724│61/10000│溫和締│├─┼───┼────┼──┼──┼───┼─┼───┼──────┼────┤│2│新竹市││崙子││23│建│1,555│45/10000│溫和締│├─┼───┼────┼──┼──┼───┼─┼───┼──────┼────┤│3│新竹市││北門││1170│建│1,333│1501/100000│溫和締│├─┼───┼────┼──┼──┼───┼─┼───┼──────┼────┤│4│新竹市││西門│一│112-2│建│1,056│228/10000│溫和締│└─┴───┴────┴──┴──┴───┴─┴───┴──────┴────┘┌──────────────────────────────────────┐│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料及房││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1│新竹市○○○市○○段│集合住│十層:65.55│含陽台22.85㎡、│全部│││民富段│449地號│宅、鋼│合計:65.55│共有部分5901建號││││5886建│--------------│筋混凝││(194/100000)、││││號│新竹市○○路│土造、││5904建號(248/10│││││137號10樓之1│14層││000)││├─┼───┼───────┼───┼──────┼────────┼────┤│2│新竹市○○○市○○段23│住家用│五層:40.30│含陽台7.75㎡、共│全部│││崙子段│地號│、鋼筋│合計:40.30│有部分5467建號(││││5243建│--------------│混凝土││27/10000)、54││││號│新竹市○○路8│造、14││68建號(52/10000│││││號5樓之18│層││)││├─┼───┼───────┼───┼──────┼────────┼────┤│3│新竹市○○○市○○段│集合住│七層:112.03│含陽台11.22㎡、│全部│││北門段│1170地號│宅、鋼│合計:112.03│共有部分4792建號││││4735建│--------------│筋混凝││(116/10000)││││號│新竹市中正│土造、│││││││路223巷2之2│12層│││││││號7樓之1│││││├─┼───┼───────┼───┼──────┼────────┼────┤│4│新竹市○○○市○○段一│集合住│八層:99.09│含陽台10.61㎡、│全部│││西門段│小段112-2地號│宅、鋼│合計:99.09│雨遮4.74㎡││││一小段│--------------│筋混凝││共有部分1198建號││││1183建│新竹市○○街25│土造、││(256/10000)││││號│號8樓之2│11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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