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購物中心附近,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進入上址購物中心地下2樓停車場,見 陳岳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陳岳誠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斜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岳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岳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輝(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案發當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進去遠雄購物中心,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陳岳誠所有、置放在本案機車座墊車廂內之斜背包內
現金1萬5,000元,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遠雄購物中心地下2樓停車場機車停車格,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機車座墊車廂而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岳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13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住上址遠雄購物中心附
近,每天都會騎車經過這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229至230頁),而觀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19至21頁),其錄影時間為案發當日109年9月8日之上午10時0分至6分許,可見被告當時係著黑色外套(外套下擺有兩條白色條紋)、白色T恤、藍色牛仔褲、黑色白底運動鞋。又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座墊車廂內物品之經過,亦經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清楚攝得,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券可徵(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13至17頁),依上開照片所示,該竊取物品之人係著白色T恤、藍色牛仔褲、黑色白底運動鞋,並將黑色外套(外套下擺有兩條白色條紋)綁於腰際,可知其所著衣、褲及鞋均與被告上開所著完全相同,再細究前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16至17頁),亦已清楚明確拍攝該竊嫌之五官、臉型、長相、身高、體型等特徵,亦均核與被告於109年6月25日另案遭緝獲及109年9月21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17、21至22頁)之五官外貌相符,綜上堪認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本案機車座墊車廂內之斜背包內現金1萬5,000元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跟我被查到時的頭髮不一樣,
只差兩個禮拜頭髮不可能留這麼長等語。惟查,上開109年9月8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照片,與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到案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21、22頁)相較,後者照片中之被告頭髮仍為短髮樣式,其頭髮長度與前者相比縱有稍長,然以二者相距時間觀之,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況如前述,上開前後照片所示竊嫌與被告之五官外貌、身形、穿著等既相符合,已足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被告,則被告猶以上詞置辯,應屬犯後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現與哥哥、侄女同住之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計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