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念衡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念衡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郭念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後供述仍有出入,又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復未與家人同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3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參諸被告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足認被告所受地緣關係之羈絆非屬深厚,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本件尚未審結,又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與其犯行有關之證人尚未經詰問、相關證據亦未調查完畢,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聲請交保,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並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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