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 蕭玉蓮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上訴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並無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前對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所定事由,則未據具體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主張其對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第8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