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訴人 蔡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佩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新生路137號統冠超市消費時,因認店內員工劉○卿服務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為損害劉○卿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從劉○卿身上所別員工名牌蒐集到劉○卿姓名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不但直指劉○卿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統冠超市,書寫:「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看我怎麼弄她」等文字,宣洩不滿情緒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0列至第2頁第1列)。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記載劉○卿姓名,復依後續留言內容影射告訴人服務之場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人為劉○卿,自屬揭露並對劉○卿個人資料之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30列至第3頁第2列)。惟依卷附上訴人在臉書帳號發表之公開文章,其內容僅提及對方之姓名為劉○卿,並未提及其工作地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雖上訴人發表上開公開文章後,有不少回覆意見,其中網友「BabuHuang」以為上訴人提及之事是發生在飲料店,上訴人回覆稱:是在「賣場」。另名網友「林○婗」稱:「我去統冠也會生氣,買個洋酒要開櫃,還叫不動咧~聽到還不理你的都有」。上訴人僅回覆稱:「混飯吃的」等語,有上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倘若無誤,上訴人似乎僅於臉書公布劉○卿姓名之個人資料,並未公布其工作地點。且能否逕以上訴人與網友「林○婗」之對話內容即逕認其已影射劉○卿之工作地點,尚非無疑。原判決認上訴人除公布劉○卿之姓名外,並影射其工作地點一節,與其所引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
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依現行(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新生路137號統冠超市消費時,因認店內員工劉○卿服務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為損害劉○卿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從劉○卿身上所別員工名牌蒐集到劉○卿姓名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直指劉○卿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統冠超市,書寫:「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看我怎麼弄她」等文字,宣洩不滿情緒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0列至第2頁第1列)。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記載告訴人姓名,復依後續留言內容影射劉○卿服務之場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識別該人為告訴人,自屬揭露並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且上訴人係自員工名牌蒐集劉○卿姓名,其蒐集之目的應為向店家為顧客申訴,而上訴人卻於臉書文章記載其姓名,自非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上訴人因雙方於採購、結帳態度而生之糾葛,是非對錯仍待釐清,不管客訴或報警處理,終究不宜以此過激手段公開上網為文向劉○卿嗆聲,其於蒐集到劉○卿姓名,再於臉書公布其姓名,書寫帶有評價字眼之文章及留言公開發表,難謂係正當利用個資,亦難認其「主觀上」毫無損及劉○卿形象、名譽或其他利益之虞(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認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該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原判決第2頁第30列至第3頁第28列)。倘若無誤,原判決主文宣告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於臉書揭露劉○卿姓名之個人資料的行為,主觀上並非毫無損及劉○卿形象、名譽或其他利益之虞(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劉○卿。何況原判決於上訴人上揭行為被訴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說明上訴人於臉書揭露之內容未見具體加害劉○卿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依上訴人所述之內容,其所謂「怎麼對妳」、「讓妳嚐到後果」,亦可能僅表示會將本次消費過程,向其店家客訴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自難認此屬不法惡害內容。上訴人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上開內容有何明確、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情事,因而就上訴人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7頁第30列至第8頁第3列、第8頁第15至18列、第9頁第1至5列)。上情若均無訛,係認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明確、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使劉○卿心生畏懼之情事。然就上訴人究竟如何足生損害於劉○卿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一節,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上揭違誤,影響上訴人有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為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效力所及,自不在本件發回範圍內。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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