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內音樂控制面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2行「所有」更正為「所管領」;證據欄第2行「勘察紀錄表暨」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且尖銳,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按,足以剪斷電線,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李海麗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車內音樂控制面板1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8號被告陳志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李海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可作為凶器之剪刀,將車內音樂控制面板1片之電線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李海麗於同年月11日發現車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警方自車上遺留之剪刀上採集DNA檢體鑑驗結果DNA-STR與陳志明之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海麗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海麗於警詢之指訴,(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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