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枝、殘渣袋參個、注射針筒肆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檳榔攤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香菸1枝、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4枝及吸食器1組,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被告謝玉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6)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6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香菸1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4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玉玲之自白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之香菸1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4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香菸1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4支,其中香菸1支、殘渣袋3個、針筒4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香菸1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4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