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21號
原告 陳彥儒
被告 王鈞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