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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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榮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955號、193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月、1年10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7年1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周榮顯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各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相關工作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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