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薛暖美 被告 岳勳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純 訴訟代理人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王妙珊 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89,328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王妙珊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將借款金額匯入王妙珊指定之訴外人杰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煬公司)帳戶內,杰煬公司又匯款給訴外人信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荃公司),信荃公司再匯款給被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王妙珊向原告陳稱被告與杰煬公司有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貨款。原告委託訴外人 簡凱奇 與信荃公司協調還款方式,信荃公司原本表示系爭支票債務亦由其承擔,原告始簽名同意,但後來信荃公司並未簽名,亦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先前將系爭支票交付簡凱奇,不知為何系爭支票現由被告持有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3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開立,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因信荃公司負責人 葉家逢 之配偶 周宸瑩 向被告借票,並承諾支票到期會自己匯錢軋票,被告始將系爭支票借予周宸瑩,訴外人王妙珊係被告之堂妹,不清楚王妙珊為何會持有系爭支票,亦不清楚信荃公司與杰煬公司間之關係。周宸瑩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支票轉借給王妙珊,原告明知王妙珊無還款能力,仍收受系爭支票及信荃公司開立之支票,原告就系爭支票可否兌現豈毫不懷疑?原告應知系爭支票係詐欺或借用取得之支票,原告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亦得以對抗王妙珊之事由對抗原告。另原告已同意由信荃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支票債務,原告委託之討債人員已向信荃公司收取50,000元及20,000元,周宸瑩已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妙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王妙珊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將借款金額匯入王妙珊指定之訴外人杰煬公司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然查本件借款人既係王妙珊,原告亦係將借款匯入王妙珊指定帳戶內,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即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妙珊之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之餘地。再者,原告自承系爭支票已非其所持有,而係由被告持有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原告自不得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原告不論係本於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9,3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8,72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退票日│││││││(新臺幣)│││├──┼────┼────┼────┼─────┼──────┼───────┼───────┤│1│高雄銀行│岳勳營造│王妙珊│BNA0000000│811,667元│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8日│││台南分行│有限公司││││││├──┼────┼────┼────┼─────┼──────┼───────┼───────┤│2│京城銀行│岳勳營造│王妙珊│0000000│977,661元│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新化分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