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被告傅文忠選任辯護人謝玉玲律師被告 李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魏宏泰指訴被告傅文忠、李慎廣共同偽造之系爭面額
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本票及傅文忠開立之同額還款支票,既在擔保同一借款債務,依常理,其兌現日應與借款契約之清償日相同,何以並不相同?告訴人若真為借款人,何以李慎廣的借款支票受款人是傅文忠,而不是告訴人?李慎廣為何未要求告訴人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上簽名或簽立收取借款支票之收據?亦未要求告訴人在傅文忠單獨開立之還款支票、利息支票上背書?未於傅文忠還款支票退票後要求改由告訴人開立支票以還款?系爭本票格式為何未橫向對齊?告訴人若與傅文忠合資經營車行,為何不依往例書立書面契約明載雙方權義?足證被告等辯詞有諸多疑義,真假參半,並不可採。原判決之認定,與被告等之辯詞亦未完全相符,且違背經驗法則,復未說明不利被告等事證,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㈡原審就何人出面向李慎廣借錢並收取借款支票之重要爭點,
未調查釐清;借款契約上之告訴人印文,無可排除係李慎廣偽造印章後蓋用;原審遽認非偽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告訴人雖於本件借款支票兌現時,有以自己名義將款項匯至
傅文忠帳戶內,但不能憑此即證明其係共同借款人;因其與傅文忠有共同投資土地關係,更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該80
0萬元借款係傅文忠獨自借得,目的在交付告訴人作為其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 邱明美 土地各出資800萬元之用,其對該800萬元雖有某程度之管理支配力,但不能憑此證明其係共同借款人。其無簽立系爭偽造之擔保本票、借款契約之必要。
㈣告訴人與其他車行雖曾立有「商場投資契約」,但實係為規
避租賃所得稅之目的而簽立者,真意為租賃非投資。告訴人無真正與他人共同經營車行之情。原判決以不相關且時序不合之證據,認定告訴人有與傅文忠共同經營車行之必要與事實,間接推論其有本件共同借款之事實,被告等無偽造有價證券等、傅文忠無偽證之犯意及犯行,即嫌速斷。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指訴並不可採;被告等就本件借款之供述或證述內容,細節部分雖有部分不合,而不可採,但主要之點供述相符,且有相關書證、證言等可佐,堪以採信;被告等所辯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皆屬可採;傅文忠所為,並不該當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指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意旨既不否認告訴人對系爭800萬元有某種程度管理支配力,且與傅文忠有共同投資土地關係、經常金錢借貸往來,則所謂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有諸多疑義;系爭借款契約上告訴人之印文,不能排除係李慎廣所偽造等語,僅係指被告等仍有犯罪可能,非得憑以排除法院之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論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