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瑞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係違犯同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既未曾經警方施以呼氣測試,則檢方起訴法條自有未洽,然檢方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既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款次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185毫克;而回溯至其騎車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77毫克)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係於無突發狀況下追撞他人車輛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但自己因而受傷,可見酒醉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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