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冠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面額伍佰元美金鈔券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偽造面額500元美金鈔券4張均係偽造,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113年1月29日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在卷可憑,自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