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5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仟
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現
無工作,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允許其分期清償,並減免
利息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工作,無力一次清償
,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且縱令被告希望原告允許其分期清
償,並減免利息,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並減免利息
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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