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481號
原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即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
96年2月28日下午2時5分,駕駛伊所有車號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興中一路交岔口依號誌許可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
因被告疏未修復該車之煞車系統,致撞及伊上開自小客車之
右後車身,造成伊車輛毀損,而伊為修復上開自小客車,業
已支付新台幣(下同)229,950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229,95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無證據證明係伊之過失所致,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丁○○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中一
路交岔口欲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撞擊,
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
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工資44,600元、
零件185,350元,合計229,9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
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
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
發生乃因被告疏未修復煞車系統之過失所致,惟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所駕大貨車之煞車系統故障乙節,業
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
告係直行車,而丁○○則為左轉車輛乙節,已如前述,
而本件事故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已通過興中路口而
係停放在民權一路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接近斑馬線之
位置,受損部位係在右前車頭;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則
係停放在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交岔口中央,受損部位係
在右後車身及後擋風玻璃,另被告所駕大貨車後方有一
8.2公尺向北略偏西延伸之煞車痕跡,其開始位置亦已
通過民權一路北向車道路口之停止線等情,此分別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是依現場
狀況及車損情形,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於通過停止線後,
始發現訴外人丁○○左轉,而被告業已即時採取預防事
故發生之煞車動作,惟仍未及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訴外
人丁○○於左轉彎之同時,既已能察覺直行之被告欲通
過路口,竟未禮讓停等,待被告通過後再行轉彎,致被
告閃避不及所致,且若訴外人丁○○當時依規定禮讓被
告先行,此一事故亦不致發生甚明。且本院經依原告聲
請,先後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亦均認訴外人丁○○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上
開自大貨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2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丁○○之
過失所致,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乃因訴外人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何過失,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9,950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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