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座落臺北縣汐止市○
○路○○巷○○號1樓之房屋),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68元
,自民國96年1月至96年7月止,積欠管理費7期,共計8,876元、
每月汽車管理費300元,自96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積欠汽車管
理費5期,共計1,500元,以上合計共積欠10,376元。詎料,經
原告多次催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暨
明細表、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
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