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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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業已敘明「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自民國75年間起至95年間止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94年10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4月10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上開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被告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95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情,並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足見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係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僅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記載「累犯」二字,由於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曾列「累犯」二字,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