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 潘俊宏 係址設屏東縣○○鎮○○路○號1樓之「新大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僱用 戴玉龍 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店長,負責管理場內服務人員,另僱用 林靜芳 、 鍾煒芸 (潘俊宏、戴玉龍、林靜芳、鍾煒芸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女服務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職務,潘俊宏、戴玉龍、林靜芳、鍾煒芸等人於民國96年7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與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9年7月21日晚上6時許,適有李宗珍基於賭博犯意,至上址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0
0元向上開電子遊戲場服務員鍾煒芸兌換20個代幣,再依1比20之比率兌換積分400分後,把玩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魔法師」,迨其積分仍維持400分時,李宗珍即向服務員鍾煒芸示意洗分,經鍾煒芸確認分數無誤,即依上開兌換比率將面值100點之遊戲卡交付予李宗珍,李宗珍自再持上開遊戲卡向該遊戲場服務員鍾煒芸兌換現金
100元。嗣李宗珍於99年7月21日晚上6時57分許離開上開電子遊藝場後,旋為在附近等候之警察攔查,李宗珍當場坦承有於上開電子遊藝場賭博及兌換現金乙事,並扣得其賭博所得之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宜或不合簡式審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98頁背面、第9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臨檢紀錄表、「新大立電子遊戲場」之手繪店內擺設平面圖、屏東縣政府屏府建工字第0980129694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紙、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紙、屏東縣警察局99年7月21日18時57分新大立電子遊戲場蒐證影帶譯文、「新大立電子遊戲場」店面外觀照片2張、平面圖、經濟部商業司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各1紙(見警卷第24至35頁、偵字第28頁、聲搜卷第4至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宗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營生,竟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不免有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之虞,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並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審及其本件賭博金額甚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100元,係被告李宗珍為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宗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