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均值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前,判決確定日期則均在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後(詳如後述),並非其所犯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意見之反面解釋,倘因該項條文之修正,致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輕重有別,即有依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而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7年10月22日│88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2年度偵│臺中地檢92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37號│緝字第279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99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106號│6號│││├────┼────────┼────────┼────────┤││判決│98.12.31│99.02.11││││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99年度訴緝字第│││判決││106號│6號│││││││││├────┼────────┼────────┼────────┤││判決│99.03.15│99.03.15││││確定日期││││├───┴────┼────────┼────────┼────────┤│備註│臺高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第122號│字第3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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