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勝選任辯護人金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31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志勝無罪部分撤銷。
蘇志勝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
一、蘇志勝係「宏隆32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以下簡稱「宏隆32號」)漁船船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輸入未稅菸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及 夏文約 (另案經判決確定)等人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及負責聯絡,並與蘇志勝聯絡船舶接駁事宜,約定由蘇志勝提供船舶及負責接運工作,夏文約則負責在臺南縣東山鄉及高雄市地區召募搬運工人,並向蘇枝鄉(蘇志勝之妻)租借位於臺東縣○○鎮○○路1之8號之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後方之倉庫,該倉庫已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挖鑿直達碼頭且設有滾輪之隧道涵洞供作搬運私菸至倉庫之地道,故可由碼頭直達設有密窩之倉庫供作輸入私菸之暫時存貨地點,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牛」之成年人聯絡後,蘇志勝於民國99年1月26日14時5分後,搭載船員 張榮明 、 張建章 、 張碰宗 ,駕駛「宏隆32號」向臺東縣新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向臺東成功港正東外海,至超過我國12海浬領海外海之某處,與不詳之船舶接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未稅香菸乙批,並於同月27日凌晨約5時許,進入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後,由已先前往臺東縣新港漁港等待之夏文約(另經判決確定)及所僱用不詳姓名多名搬運工以分工合作之方法,利用先前向蘇枝鄉租用、且挖設隧道涵洞、設有滾輪直達碼頭之地道,並利用輸送帶及徒手接力運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未稅菸品自宏隆32號船上卸下碼頭後,運送至位於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旁漁會漁產品之加工廠後方上開倉庫內之密窩存放。
(二)蘇志勝復另行起意,於99年1月27日與張榮明、張建章(前開2人另經通緝)、張碰宗(經通緝到案後另行判決確定)、夏文約(另經判決確定)、 吳志偉 、 陳佩成 (前開
2人經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薛堃榮 、 潘忠信 、 林俊宏 、 盧平泰 、 盧韋呈 、 盧豪乾 、 廖建華 、 方吉正 、 徐啟原 、 李政祐 、 陳奕菖 (前開之人業經判決確定)及未成年之方○智(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蘇志勝於99年1月27日14時01分駕駛「宏隆32號」,上載乘其僱用之船員張榮明、張建章、張碰宗等人向臺東縣新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後,即航向臺東成功港正東外海,於同日15時35分許超過我國12浬領海後仍繼續航行至領海外之某處,與1船籍、名稱不詳之外籍貨輪接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二所示之未稅香菸,由蘇志勝、張榮明、張建章、張碰宗等人搬入「宏隆32號」機艙正後方之密艙內,於同月28日4時15分許返回臺東縣成功鎮之新港漁港,再由夏文約於所招集之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吳志偉、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陳佩成、徐啟原、 李政佑 、陳奕菖及未成年之方○智等人,在前揭事先已挖掘之地道內,利用輸送帶及徒手接力運送之方式將上揭未稅菸品運送至臺東縣○○鎮○○路1之8號之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後方倉庫內堆置,惟未及運送完畢,即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以「宏隆32號進港雷達分析報告」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雷達分析報告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小隊長 楊建霖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及所附報告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5、123-130頁),且經其製作人即證人楊建霖證述在卷,並有與其分析相符之船跡圖附卷可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前揭規定所示,上開雷達分析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除上開所列爭執之文書證據外,被告蘇志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訊據被告蘇志勝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出海,且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與不知名外籍貨輪(未懸掛我國國旗)接駁後,將附表二所示之私菸運回臺東成功漁港,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辯稱:伊於26日出海係捕魚,並未載運私菸,附表一所示私菸非其輸入,且於27日係在領海內2海浬處巧遇不知名貨輪願以20萬元之代價,請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運回臺東成功漁港,伊並未與貨主事先聯絡接駁地點,伊雖有運輸私菸之行為,但無輸入私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1、本案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菸品,均非我國境內所產製,亦均無法提出輸入許可證明乙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99年4月12日洋局六偵字第0990060928號函所檢附之私菸送驗結果明細及鑑定報告、臺東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酒字第0993013311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99年2月11日府財菸字第09900511200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99年2月11日屏府財金字第099003946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99年2月22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990141794號函暨附件、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99營字第01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卷第126-137頁),均屬私菸應堪認定。
2、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菸品係被告駕駛「宏隆32號」漁船自我國12海浬外向不詳之船隻購入後運入我國境內(詳細理由後敘),故被告所為非僅在境內「運輸」附表一、二之菸品,而係以上開漁船自境外將附表一、二之菸品「輸入」我國境內之行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輸入附表一、二所示之菸類,均屬菸酒管理法所稱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及領土之私菸無訛,被告所為係屬「輸入」私菸,其辯稱僅係「運輸」私菸云云,顯不可採信。
3、被告於99年1月26、27日共同輸入附表一私菸部分:⑴被告蘇志勝係「宏隆32號」漁船船長,於99年1月26日確
有與其船員張榮明、張建章、張碰宗於該日14時5分許出港,並於99年1月27日5時許進港,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⑵而「宏隆32號」漁船於99年1月26日14時05分出港,至99
年1月27日5時進港雷達分析顯示,其報關出港直接航向新港(臺東成功港)正東方。於同日16時17分時超過12海浬脫鎖。於99年1月27日3時55分時基翬雷達發現進入9浬(東經121度36秒、北緯23度04分)航速6.5節航向西北,由雷達監控,同日4時57分進入新港東南1浬(東經121度22秒、北緯23度04分)航速6.5節航向西北,該船陳報漁獲1千公斤鬼頭刀(目視無卸貨)後,移至臺東縣新港漁港漁產品加工廠前碼頭,且該船自12海浬脫鎖後,於99年1月27日3時07分許自新村東方16.5浬外切入,在此次進出港期間均未有停留作業捕魚或與其他船舶接觸,亦有「宏隆32號」進港雷達分析報告及船跡圖(含光碟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0頁),並經證人 郭哲奇 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查獲扣案附表一所示菸品前一日進出我國領海之事實。
⑶雖宏隆32號漁船於99年1月27日進港時,陳報載有100公斤
漁獲,有船筏進港統計表(見警卷第144頁),惟其當日在新港區漁會交易為真鏗7.5公斤、小串仔1.5公斤,共計交易量為9公斤,拍賣金額為337元,有該漁會100年5月4日東新漁十四會字第100000170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其所拍賣之漁獲,實難認被告蘇志勝當日出海僅係為捕魚。雖其另提出多家公司委託拍賣漁獲之委任契約及新港區漁會漁市場供銷證明書,然依上開漁船漁獲量及漁種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確有如其於入港時所陳報之漁獲量。況參以被告蘇志勝於99年1月28日經查獲前甚至陳報漁獲量為500公斤,然其仍於船艙內載運私菸,顯然其行為模式相同,於前一日出海應亦非僅係單純捕魚。
⑷再參以證人夏文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結稱:兩次輸
入私菸之漁船是同一條船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1月26、27日駕駛宏隆32號出海係為輸入扣案附表一之菸品。雖證人夏文約於原審另結稱:船舶聯絡係由其老闆「 阿牛 」聯絡,其先前並未見過蘇志勝,亦不認識兩次輸入私菸之漁船船長,第一次走私時,其雖負責指揮,然位置係在車子那邊,船上之搬運指揮則由其朋友負責,並不清楚係何艘漁船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惟證人夏文約係負責與走私之船長接洽並負責調配搬運之人,若未能確知係何船隻載運私菸,豈可能於船隻入港時攜同大批人員冒然現身?況其所稱當日指揮係由其朋友負責,惟又未能明確指稱其所稱朋友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顯見證人夏文約事後於原審證稱無法肯定該次走私犯行確係藉由宏隆32號漁船所搬運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舉,不足以採信,應係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尚未受影響之證詞較為可採。
⑸且證人夏文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復與原經責付被告
後經緝獲之船員張碰宗陳稱之宏隆32號載運私菸共有2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以證明證人夏文約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詞可信。至張碰宗雖未能清楚記得載運私菸之時間,然此係因其於100年4月26日經訊問時距事發已年餘,故其就時間記憶模糊,與常情無違背,並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
⑹再參以查獲附表一私菸藏放之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旁漁
會漁產品加工廠後方倉庫雖係夏文約租用,惟出租查獲附表一所示私菸地點之人為被告蘇志勝之妻蘇枝鄉,證人夏文約租用該設有密道直達暫存菸品之倉庫,豈可能未事先與被告連繫即冒然存放於該處?而宏隆32號漁船進港後停泊處所,既係為搬運私菸密道洞口處,亦即同月28日經查獲時所停泊之處所,而該處所為港口安檢塔台之死角,致港口安檢人員未看到搬運私菸之行為,惟附表一所示之私菸既係於密倉中查獲,而被告又將船舶停放在密道口,衡情顯係經由同一密道,將私菸放置在同一漁產品加工廠後方倉庫之人,實為宏隆32號漁船船長即為被告蘇志勝無誤。故被告辯稱伊當日僅係單純捕魚,附表一之私菸非其輸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於99年1月27、28日共同輸入附表二私菸部分:⑴被告再與張榮明、張建章、張碰宗於99年1月27日駕駛宏
隆32號出海,於隔日凌晨約1時許遇不明貨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運回臺東成功漁港,並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夏文約招集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吳志偉、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陳佩成、徐啟原、李政佑、陳奕菖及未成年之方○智等人在岸上以分工接力之方式,在事先所挖掘之地道內,將上揭未稅菸品運送至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後方倉庫內堆置,業據被告蘇志勝供述在卷。
⑵且核與證人夏文約及搬運工人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
吳志偉、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陳佩成、徐啟原、李政佑、陳奕菖、方吉正及方○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均係夏文約分別在臺南縣東山鄉及高雄市地區所召募之搬運工人,共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後方倉庫所設之輸送帶及涵洞地道進入宏隆32號漁船,擬以接力運送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未稅菸品搬運至該倉庫堆置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15-20、25-36、41-46、50-58頁、少連偵卷第61、62、64、65、67-70、88、89、92-1
00、102、103、106、107、110、111、120、121頁),並有大陸船員識別證、船筏進港統計表統計時間、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宏隆32號漁船99年1月27日下午2時1分出港至99年1月28日凌晨4時15分進港雷達分析報告及宏隆32號漁船船跡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63、69、72、144-167、173-186頁、警卷2第23頁)。
⑶再參以證人楊建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9年1月27日下午2
時許出海後,宏隆32號即直奔12海浬外,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脫離雷達掌控範圍;嗣於隔日(即99年1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再進入雷達掌控範圍,經雷達執勤員標定並給予代號82T3725/72183/0220後,該代號船舶即於凌晨4時15分許進入台東成功港安檢,並確認該船舶即為宏隆32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至245頁)。又宏隆32號自99年1月27日下午2時至隔日凌晨4時15分間,雖曾航行於我國領海(12海浬)內,然航行於我國領海時,皆無與任何船舶接駁,此有宏隆32號漁船99年1月27日14時1分出港至28日04時15分進港經過報告(見原審卷第248頁)及宏隆32號船跡光碟2片可資佐證,且證人郭哲奇於本院亦結稱依卷附之船跡圖可證「宏隆32號」航行之情形,且入港前後均未與其他船隻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在領海內2海浬處與不知名貨輪接駁等情,尚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依航跡圖無法確認監控之船隻確係「
宏隆32號」部分,證人郭哲奇及楊建霖均證稱漁船於超出我國領海脫鎖後雖未再監控,然於進入我國領海後即會給予編號繼續監控,至漁船入港後方確定船隻等語,顯然於監控中並不可能與其他船隻混淆,故雖於入港後方能確定船隻名稱,惟於雷達上所顯示之船隻既於入港後確定名稱,仍可認定原於雷達上監控之船隻係同一艘,僅係給予編號之時間有所差異,並不影響同一性,故被告以此辯稱雷達上所顯示監控對象未必係「宏隆32號」云云,顯不可採。
⑸再參以證人即宏隆32號漁船船員張榮明、張建章、張碰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出海與一真實船籍名稱不詳之外籍貨輪接駁,將如附表2所示之私菸運回臺東縣新港漁港等語(見警卷1第2-4、21-23、38、39、47-49頁、少連偵卷第78-86、116-118頁),顯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查獲前即已自首部分:經本院勘驗
查獲時之光碟,並無法確定被告於未經查獲前即主動告知其船艙密室有私菸,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再經傳訊證人楊建霖,亦結稱在安檢宏隆32號前,已接獲情資,知悉該船有走私所以才對宏隆32號進行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依證人楊建霖之證詞,顯然係於發覺被告犯罪行為後始進行盤查,並因而查獲,被告辯稱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自首云云,顯屬無據。其請求另再訊問其他證人部分,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並無必要,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376號、93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在我國境內查獲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及領土之私菸,核其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因多數輸入私菸案件有其隱密性、計劃性、集團性犯罪之特性,苟走私集團如欲將私菸自我國領海外運至我國境內,為免犯行曝光,必定事先聯絡船舶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駁載運至我國境內之碼頭,再安排搬運工人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卸貨至暫時存放地點,焉有在尚未約定於茫茫大海碰面接駁之詳細座標,任意將所欲輸入之私菸交由無法確保對於輸入私菸犯行隱匿不報之船東接駁載運至我國境內,復於未及確認有足夠之搬運人力前,延長將數量龐大之私菸存放在船舶密艙之時間,徒增遭他人察覺之機會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數較多,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但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本件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及聯絡船舶接駁事宜,業據證人夏文約證述在卷,被告則負責提供船舶及接運工作,證人夏文約負責招募搬運工人及租借倉庫供作輸入私菸之暫時存貨地點。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及夏文約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夏文約、張榮明、張建章、張碰宗、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吳志偉、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陳佩成、徐啟原、李政祐、陳奕菖、方吉正、方○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輸入私菸之犯行,犯意不同、輸入之物品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一),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原審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夏文約於偵查時之證言、新港漁港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涉案為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業據論述如上,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蘇志勝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以漁船協助搬運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商品牟利,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菸品管理之機制,助長走私風氣,損及課稅公平,亦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減損我國經濟及貿易形象,且於偵、審程序中猶不願供出真正貨主及走私之聯絡方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輸入之私菸數量,及檢察官於原審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分別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且係被告蘇志勝所共同輸入,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該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香菸均為仿冒品乙節,固有基隆市政府99年2月22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990141794號函暨附件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卷第135至136頁)。惟依現場查獲照片以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菸外層原均以黑色塑膠袋封裝,自外觀無從知悉其內究為何品牌之私菸,足徵被告固然事前知悉係輸入私煙,惟其主觀上並非明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香菸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意思,自難令被告負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宏隆32號漁船雖係用作本件輸入私菸之用,惟上開漁船係登記為被告之妻蘇枝鄉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且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之次數僅2次,尚無其他證據可認係專門作為漁船走私之用,依比例原則,爰不就宏隆32號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利用「宏隆32號」船舶共同自我國境外將扣案附表二之私菸運入,其所為確係屬輸入私菸,並依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且不知共犯方○智係00年出生,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0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及沒收附表二之私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係自首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犯行業經共犯夏文約等證述甚詳,並有查獲扣案私菸、相片等在卷可稽,其自境外輸入之犯行並有卷附船跡圖、雷達分析報告及證人楊建霖、郭哲奇等證述綦詳,被告於查獲前業經鎖定有私運之犯行,並因而查獲,業經證人楊建霖證述在卷,其所為非自首犯行甚明,且被告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原審量刑尚未過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被告另於99年1月27、28日所犯之罪即經駁回上訴部分,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香菸品名│數量│備註│├──┼────────────┼───────────┼─────────┤│1-1│「杉」│17,500包(50條裝35箱)│非威力富國際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香菸││1-2│「杉」│2,700包(30條裝9箱)││├──┼────────────┼───────────┤││1-3│「杉」│2,000包(20條裝10箱)││├──┼────────────┼───────────┼─────────┤│2-1│「 大衛杜夫 (黑)」│5,500包(50條裝11箱)│原廠真品,非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所││2-2│「大衛杜夫(白)」│6,500包(50條裝13箱)│進口│├──┼────────────┼───────────┤││2-3│「大衛杜夫(白)」│2,100包(30條裝7箱)││├──┼────────────┼───────────┤││2-4│「大衛杜夫(白)」│800包(20條裝4箱)││├──┼────────────┼───────────┼─────────┤│3-1│「水長樂(焦油9毫克)」│6,500包(50條裝13箱)│非威典有限公司所進│├──┼────────────┼───────────┤口之仿冒品││3-2│「水長樂(焦油9毫克)」│600包(30條裝2箱)││├──┼────────────┼───────────┤││3-3│「水長樂(焦油9毫克)」│1,000包(20條裝5箱)││├──┼────────────┼───────────┤││3-4│「水長樂(焦油6毫克)」│15,500包(50條31箱)││├──┼────────────┼───────────┤││3-5│「水長樂(焦油3毫克)」│4,500包(50條9箱)││├──┼────────────┼───────────┼─────────┤│4│「very」│29,000包(50條裝58箱)│菸廠所生產之真品│├──┼────────────┼───────────┼─────────┤│5│「峰火臺」│12,500包(50條裝25箱)│非威力富國際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香菸│├──┼────────────┼───────────┼─────────┤│6│「城市」│46,500包(50條裝93箱)│菸廠所生產之真品│├──┴────────────┴───────────┴─────────┤│合計153,200包(起訴書誤載為127,100包)│└─────────────────────────────────────┘附表二:
┌──┬────────────┬───────────┬─────────┐│編號│香菸品名│數量│備註│├──┼────────────┼───────────┼─────────┤│1-1│「杉」│6,000包(50條裝12箱)│非威力富國際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香菸││1-2│「杉」│300包(30條裝1箱)││├──┼────────────┼───────────┼─────────┤│2-1│「大衛杜夫(黑)」│21,000包(50條裝42箱)│原廠真品,非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所││2-2│「大衛杜夫(白)」│12,000包(50條裝24箱)│進口│├──┼────────────┼───────────┤││2-3│「大衛杜夫(白)」│300包(30條裝1箱)││├──┼────────────┼───────────┤││2-4│「大衛杜夫(白)」│800包(20條裝4箱)││├──┼────────────┼───────────┼─────────┤│3-1│「水長樂(焦油9毫克)」│1,500包(50條裝3箱)│非威典有限公司所進│││││口之仿冒品│├──┼────────────┼───────────┤││3-2│「水長樂(焦油9毫克)」│900包(30條裝3箱)│││││││├──┼────────────┼───────────┤││3-3│「水長樂(焦油6毫克)」│7,000包(50條14箱)│││││││├──┼────────────┼───────────┼─────────┤│4│「very」│6,000包(50條裝12箱)│菸廠所生產之真品│├──┼────────────┼───────────┼─────────┤│5│「峰火臺」│8,500包(50條裝17箱)│非威力富國際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香菸│├──┼────────────┼───────────┼─────────┤│6│「城市」│3,500包(50條裝7箱)│菸廠所生產之真品│├──┴────────────┴───────────┴─────────┤│合計67,80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