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原告 藍永楓 被告 葛宇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葛宇揚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5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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