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長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誌珊 被告 王菀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經補繳裁判費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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