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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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陳朝安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所明文。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1.原審同案
被告 王文治 (下稱王文治)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15(3)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271.49㎡,下稱系爭198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315、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7(2)、315(1)、317(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面積分為674.02㎡、502.11㎡、149.02㎡,下稱系爭200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3.原審同案被告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名公司)應自系爭200號建物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文治及上訴人按各該建物所占用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各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依106年1月之315、31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及系爭198號、200號建物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計算前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852萬1,024元〔(計算式:11,600元×(271.49㎡+674.02㎡+502.11㎡+149.02㎡=1,596.64㎡)=18,521,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06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6萬2,061元(見原審卷第9頁),尚不足1萬3,003元(計算式:175,064元-162,061元=13,003元)。
㈡次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命其將坐落315、317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200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62萬4,309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699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200號建物占用315、317地號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計算之,經核其上訴利益為1,537萬1,740元〔11,600元(674.02㎡+502.11㎡+149.02㎡)=15,371,7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萬1,016元。上訴人僅繳納21萬6,792元(見本院卷第29頁),尚不足4,224元(221,016元-216,792元=4,224元)。茲限期命兩造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