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治選任辯護人陳河泉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國治與 黃慶國 係朋友,2人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錫福宮後方伯公山空地,與其他友人 賴秀娥廖永福李羽帆古秋蘭劉再發 等人共同把玩象棋,黃國治因懷疑黃慶國詐胡,心生不滿,基於傷害黃慶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慶國頭臉部位,黃慶國臉部因而流血擦傷、左側前額頭皮近髮際線一處1.5×1公分挫擦傷裂傷。在場人士作鳥獸散,越5日,於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因黃慶國多日未出門,其1樓承租人 溫禮安 至黃慶國2樓房間查看,發現黃慶國全身赤裸倒臥在地,已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多時。
二、案經黃慶國之女 黃怡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治出手打傷被害人黃慶國頭臉部位之說明㈠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警詢供稱:「我有打(被害人)黃慶國
一巴掌」(偵卷第39頁),於107年4月26日羈押訊問庭供稱:「(我跟被害人黃慶國)玩象棋,我打黃慶國一巴掌,是我先出手,我出右手從右到左打過去,打到黃慶國左臉頰,黃慶國剛好站著,我就打過去。」、「我打黃慶國一巴掌後,黃慶國就拿塑膠椅子打到我的腹部,我用兩支手抓他的臉,黃慶國抓我衣服,黃慶國的臉讓我抓到流血。有抓到黃慶國的臉出現壹條線。」(聲羈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表示其以右手打被害人頭臉部,在被害人臉上留有一道明顯傷痕。
㈡證人賴秀娥於107年4月19日警詢證稱:「案發當日黃慶國(
被害人)模象棋時,認為他胡了一把牌,黃國治(被告)將黃慶國的牌翻開看發現並沒有胡,認為黃慶國詐胡,黃慶國與黃國治2人,因而發生扭打。」、「我當時看到黃慶國臉部有挫傷。」(相字卷第25頁反面),作證表示在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後,被害人臉部受有挫傷之情。
㈢證人廖永福於107年4月19日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黃國治
與黃慶國2人互相毆打」、「我有看到黃國治(被告)徒手揮打黃慶國(被害人)臉頰部位,是黃慶國左臉頰的傷勢,我有當場看見遭黃國治的指甲刮傷並留下傷痕。」(相字卷第29頁),作證表示被告揮打被害人臉部,被害人臉上留下傷痕。
㈣證人李羽帆於107年4月19日警詢證稱:「案發當日黃慶國(
被害人)模象棋剛好摸完象棋」、「我只看見黃國治(被告)以徒手毆打黃慶國,攻擊黃慶國何處我並沒有看見。」(相字卷第19頁反面),作證表示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
㈤證人古秋蘭於107年4月19日警詢證稱:「案發當日黃慶國(
被害人)與黃國治(被告)在打象棋時,他們兩人起口角,我看到黃國治踢了桌子一腳碰了一聲,並大聲說:『不要玩了』,之後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看到黃慶國嘴角有血跡。」(相字卷第22頁反面),作證表示被告與被害人因玩象棋發生爭執而相互扭打,被害人臉部因此受傷流血。
㈥綜上,被告出手揮擊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犯行,足以認定。
㈦至證人賴秀娥雖嗣於偵查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因為
玩象棋吵架,兩人手有互相抓,我有拉被告,還遭被告推,我看到被害人臉上有像指甲刮傷的傷痕,打完被告就離開(相卷第4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被告懷疑被害人詐賭,兩人手一直揮來揮去,並有拉扯,兩人身體沒有碰到,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受傷,在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時我有去拉被告,被告將我推開,我就拉著被害人走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56頁);證人廖永福嗣於偵查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像小孩子一樣互抓(偵卷第36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被告及被害人是像小孩子在玩一樣在拉手,被告因為指甲比較長,所以有刮到被害人的臉,有一點紅紅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證人 古秋蘭嗣 於偵查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玩象棋,後來聽到被告說不玩了,被告與被害人抱在一起,我拉開被告與被害人後,有看到被害人嘴角有血跡,我就離開等語(相卷第49頁)。本院認警詢之際距案發時間較近,各證人受外力影響較淺,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或為保全被告,或為消弭事端,而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故其等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尚難憑採,併此指明。
二、檢察官之起訴及上訴要旨檢察官援引證人溫禮安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以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因被害人4、5日未出門,其房客溫禮安至被害人2樓房間查看,發現被害人裸體倒臥在地,死亡多時,經鑑定結果,被害人在外觀上,頭部左側前額頭皮近髮際線處雖僅有一處1.5×1公分挫擦傷裂傷,然頭皮下有4×4公分出血,並有左顳肌肉出血及左大腦表面有廣泛的硬腦膜下腔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左側額葉前端和顳葉前端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終因左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認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三、被告方面之辯詞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出手毆打被害人左額部位之行為,辯稱:
因被害人涉嫌詐賭,我才出手打被害人一巴掌,是打在被害人臉頰,指甲也刮到被害人臉部,我沒有打到被害人左額頭,也沒有使被害人受傷流血,我沒有辦法對被害人之死亡有所預見等語。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
1.被告並無以重拳毆擊被害人左額頭及左顳部,把玩象棋在場之證人亦無人證稱被告有以重拳毆擊被害人之左額頭及左顳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逕認被害人左額頭及左顳部傷勢與受他人外力施加頭部有關,尚嫌速斷。
2.本件被害人罹患有氣喘疾病,喜好飲酒,生前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亦有服用抗焦慮、失眠之安眠藥物,在酒精、毒品、藥物產生之症狀或副作用相互影響之下,導致被害人眩暈、精神恍惚、頭暈、視力模糊、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或副作用,因而不慎自行摔倒在自己住處房間內,被害人左頭部因而撞擊地面而受有左額頭及左顳部之外傷,唯有如此方能解釋為何被害人經發現時全身赤裸「左側躺」在其住處房間地上。
3. 曾柏元 法醫師在原審雖證稱本件屬於撞擊傷,而跌倒碰地所造成之傷害屬對撞傷,惟 曾柏元法 醫師亦表示被害人若從椅子上跌落而左頭部碰到地板,如被害人有伸手阻擋,因撞擊力道較小,有可能不會有對撞傷,而產生類似同側的撞擊傷,實無法僅以被害人左側腦部出血,逕認被害人之傷勢一定係被告徒手重擊所致。
4.不論被害人左側前額頭皮挫擦傷裂傷及左顳肌出血,是否係受被告徒手重擊所造成,因被告僅是一介平民,教育程度只有國小肆業,再加上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雖與被告有所衝突,但隨後被害人騎機車下山,並分別前往KTV、檳榔攤,及多次打電話給女兒,另於同日晚上10點向檳榔攤老闆娘索討檳榔並稱要買宵夜等一般外觀正常之社會行為,從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因而發生嚴重腦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實亦不應令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擔負加重結果責任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參看)。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看)。是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是否確切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在客觀上可能預見、或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
五、被告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合理懷疑之空間㈠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師於原審證稱:「(剛才你所述所謂的
撞擊傷跟對撞傷,如果是被害人自己走路撞到東西,這樣的傷會是屬於撞擊傷還是對撞傷?)如果自己走路撞到燈管或燈座,他的傷勢一般不會這麼嚴重,因為他左側頭顧裡面的出血是廣泛性的顱內出血,所以這樣自己走路撞到的情形是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廣泛性顱內出血,『除非他自己有凝血方面的疾病,這樣才會造成一出血就無法止血』。」、「(現場照片中,被害人是全身赤裸,左側躺在磨石子地板上,則依被害人左側躺在地板上的狀況,有無可能被害人在躺臥在地板時,他的左頭部有可能會撞擊到地板?)無法排除。」、「頭部的外傷部分不是很大,應該是慢慢出血,累積到一定的量造成腦壓過高,才會壓迫到中樞神經最後導致死亡」、「(依照你的解剖結果及你的法醫經驗,本件被害人在甫受1.5×1公分之微小外傷時,是否就已經開始產生腦部顱內出血的情況?還是一開始並沒有腦部出血,事後因其他因素而引發腦部出血的可能?)他皮下是4×4公分,外傷則是
1.5×1公分,『有可能是他打下去時就出現顱內出血,但也有可能不是』,因為就醫學上,3天內的出血都是屬於急性出血,可能的狀況或許是打了之後,他的血管還是有受力,有些已經損傷裂傷,但還沒有破,到最後才破掉,『因為有太多狀況要考慮』。」、「(則有無辦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他的左嘴角的淤血或許有可能是摔倒在磨石子地板上撞到造成,但是頭部的傷是否就一定是撞到磨石子地板所造成,這個我就比較不敢確定。」、「(剛才辯護人問你左顳肌撞擊磨石子地板有無可能造成左顳肌內出血,你剛才已經回答可能,如果是左顳肌跌倒撞擊到磨石子地板,也有所謂撞擊傷跟對撞傷的差別嗎?)是。」、「(如果一個人他是因為跌倒而撞到他的左顳肌,他導致的顳肌內出血會在哪一側?)如果是左側跌倒當然就在左側出血。」、「(所以不會像頭部跌倒會在對側?)剛才說的是慣性會導致腦往另一邊移動,所以才會形成對側的對撞傷,如果撞到左邊傷會在右側,頭皮的皮膚的傷及底下的肌肉出血會是在同一側,但是腦是在另一側的出血比較多。」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7頁),曾柏元法醫師到庭作證表示被害人本身如有凝血方面之疾病,亦會造成嚴重的廣泛性顱內出血;並作證表示被害人腦部出血,「有可能是他(被告)打下去時就出現顱內出血,但也有可能不是」、「可能的狀況或許是打了之後,他(被害人)的血管還是有受力,有些已經損傷裂傷,但還沒有破,到最後才破掉,『因為有太多狀況要考慮』」;另曾柏元法醫作證表示如果被害人左顳肌跌倒自行撞擊到磨石子地板,形成同一側受傷出血較多,所造成左顳肌出血,則被告對被害人左側近髮際線處挫擦傷裂傷,因非對撞傷,是否會造成被害人同一側顳肌出血結果,有合理懷疑空間。
㈡曾柏元法醫師復於原審證稱:「(你稱你判斷死者在現場已
經躺了2、3天後才死亡,則死者在死前有無任何掙扎或呼救之狀況?)我個人的判斷,死者的顱內出血的傷蠻重的,所以當死者倒下去之後他還沒有死亡,而是在那邊撐了兩、三天之後到了臨界點才死亡。」、「頭部的外傷部分不是很大,應該是慢慢出血,累積到一定的量造成腦壓過高,才會壓迫到中樞神經最後導致死亡。」依曾柏元法醫師所證,被害人係昏迷後2、3天因顱內出血過多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若有親友在旁,立即送醫急救,非無治癒可能,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擔負。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結果表示:「最後的死亡方式
,應俟後續司法調查完成後確認」(相卷第180頁反面),亦未指出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當然因果關係。
六、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無預見之過失㈠本件傷害衝突發生之後,棋友作鳥獸散,被告於下午1時29分
,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再發前往金華街小吃部,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以為證(相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㈡證人賴秀娥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我就跟廖永福去 阿秋 檳榔攤
,在阿秋檳榔攤遇到被害人,我等就在阿秋檳榔攤喝酒,一直喝到下午5點,被害人有打4、5通電話給他女兒,4次都有通,最後1通他還問他女兒怎麼還不來,我有聽阿秋檳榔攤老闆娘說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被害人有去跟他要1顆檳榔等語(原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53頁),指被告在本件衝突後,仍能前往阿秋檳榔攤飲酒至下午約5時,期間被告並多次撥打電話給女兒。
㈢證人廖永福於原審證稱:後來我跟賴秀娥走路離開伯公山,
之後到阿秋檳榔攤,恰好被害人也到該處,我、賴秀娥及被害人在阿秋檳榔攤喝酒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作證表示當天被害人能與眾人一同飲酒作樂。
㈣證人即阿秋檳榔攤老闆娘 莊美鴻 於107年5月2日警詢證稱:被
害人下午1點至2點左右來檳榔攤,被害人臉有抓傷,精神還正常,4月14日晚上10時許被害人還有過來,我有拿1顆檳榔給他吃(相字卷第112頁),於107年6月20日偵查庭證稱:
當天他跟賴秀娥還有誰我就忘記了,他們坐在我店外面,他跟賴秀娥下午4點多離開,當天晚上他10點出來買宵夜,是騎機車,我有看到他,狀況很好,跟平常一樣,他說不知要買什麼宵夜,跟我要1顆檳榔,我就拿給他,他說他有氣喘,身體沒有包紮等語(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作證表示被害人案發後當天下午精神正常,在檳榔攤與眾人停留至下午
4、5時許,案發夜間10時許,被害人仍能騎機車購買宵夜,並向阿秋檳榔攤老闆娘莊美鴻索討檳榔,顯示被害人無特殊異狀。
㈤被害人等人離開阿秋檳榔攤後,在案發當天下午5時7分左右
,獨自前往 黃智鋒 醫生診所看診,求診項目為失眠症,此有桃園地檢署107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黃醫生表示:
「4月14日下午5時7分掛號,(被告)人好好的進來。」、「被害人一個月大概來1、2次,(沒有)說身體不適,沒有(看過他外傷),就是失眠而已。」(偵卷第56頁),被告僅因失眠而求診,並非因外傷或頭部異狀而求診,當時身體狀況外觀良好,無不適之情。
㈥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師於原審證稱:「依法醫平常一般的傷
勢判斷,本案死者在受傷之後,他還有無辦法做遠距離獨自騎摩托車等方式做遠距離移動?)其實這是依個案而定,就個人的觀點,他頭部的外傷部分,其實不是很大,所以我會覺得他的顱內出血應該是慢慢出血,累積到一定的量造成腦壓過高,才會壓迫到中樞神經最後導致死亡。」、「(依你所述,是否即使是醫院或醫師看到本案被害人所受之1×1.5公分的微小頭部外傷,也不會立即聯想或判斷有可能產生嚴重腦出血的情況,而是僅做外傷局部處理或觀察,是否如此?)是,一般常規都是這樣。」、「(本件在案發當時,被害人雖與被告有肢體衝突,但隨後被害人就騎機車下山,並分別前往KTV、檳榔攤及多次打電話給其女兒,並於當天晚上十點還有向檳榔攤老闆娘索取檳榔並稱要買宵夜等等一般外觀正常之社會行為,則以一般人的瞭解或智識程度,會否認為當時被害人即已因頭部受有1.5×1公分之微小外傷,即會產生腦內顱內嚴重出血導致被害人在其最後一次用餐後兩、三個小時至三天後腦部出血導致死亡之可能性?)『一般人大概很難』。」(原審卷二第30頁、第46頁至第48頁),作證表示即使是專業醫師,目擊被害人所受之微小頭部外傷,也不會聯想或判斷有可能產生嚴重腦出血之情,僅僅作外傷局部處理或觀察,且因腦的運動區跟感覺區及語言區剛好都不在額葉也不在顳葉,額葉前端及顳葉挫傷出血,不會影響人之行動、語言或感覺,「一般人大概很難」認為被害人頭部所受1.5×1公分之微小外傷會因腦部出血導致死亡之可能性。
㈦綜上,縱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及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師在原審部分所述,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關聯性,然被害人額頭僅有1×1.5公分微小外傷,以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會發生嚴重腦出血之死亡結果,此從在場之證人賴秀娥等人見被告與被害人2人扭打在一起,將雙方隔開後,雖見被害人臉上有受傷,無人建議或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就診,被告當時亦能自行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下山,仍能至阿秋檳榔攤飲酒聊天數小時,嗣赴醫院就診時,外觀正常,並未提及頭部不適之情,當晚10時許,猶騎機車外出購買宵夜等,與常人無異,正如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師所言,即使專業醫師「一般常規都是這樣」、「也不會立即聯想或判斷有可能產生嚴重腦出血的情況」,而被告僅有國小肆業,以打零工維生,無專門知識經驗,見被害人行動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以致被告未能促請被害人親友留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據此,被告實難想像其徒手揮擊被害人後,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會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在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自不應令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擔負加重結果責任。
七、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依法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論處。㈢被告雖有揮打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頭皮近髮際線處有1.5
×1公分之挫擦傷裂傷傷痕及臉部擦傷流血,嗣被害人因頭皮下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然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超出客觀上預見之範圍,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八、原判決之評斷原審斟酌一切證據,認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普通傷害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裁量刑之輕重,應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判決即非允當。被告雖有傷害被害人頭臉部之行為,但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所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並為被告客觀上不能預見、主觀上亦無預見之疏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結果加重犯之責,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幾乎達最高刑度,失之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自屬難以維持,被告上訴,求予減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量刑之說明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相互溝通,謀求解決之道,絕非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無怨隙,僅因把玩象棋時,被告懷疑被害人使詐,不思理性討論,誠心溝通,隨即出手攻擊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受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尊重,兼衡雙方為棋友,平時以把玩象棋為樂,一時失察,傷害被害人,造成外傷性之傷情,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撫平被害人家屬傷痛,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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