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89號債權人 楊順村 即伍圓工程行債務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子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簽發之支票號碼TCB0000000號支票屆期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欲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60,7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查,債權人業據同一支票為債權釋明文件,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760,700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62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債權人就系爭債權關於重複聲請之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