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付給付年
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持卡消費記帳至民國87年6月1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2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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