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①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葉 修誠 、 葉曉玲 施以恐嚇」;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葉修誠 、葉曉玲2人心生畏懼,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糾紛而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被告沈明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振宇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振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偉鴻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興里16鄰新城82之
3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力 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巷
0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鮮、沈振宇、沈振傑為父子,其3人與莊偉鴻、 俞力中 於民國101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0巷00號前施工時,與葉修誠(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而發生口角,沈明鮮、沈振宇、沈振傑、莊偉鴻、俞力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葉修誠,葉修誠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腫痛、輕微腦震盪及頭部外傷、肩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嗣沈振傑另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葉修誠及到場關心之其姐葉曉玲恫嚇稱:其為太陽會之黑道人士、要放火燒你們全家、出門小心點等語,致葉修誠、葉曉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葉修誠、葉曉玲之安全。
二、案經葉修誠、葉曉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明鮮之供述│被告沈明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用手拉扯而已云云。│├──┼───────────┼───────────┤│2│被告沈振宇之供述│被告沈振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葉修誠云云。│├──┼───────────┼───────────┤│3│被告沈振傑之供述│被告沈振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看見父親沈明鮮與葉修││││誠發生拉扯,就衝過過去││││看狀況,但都沒有碰到葉││││修誠,之後跟葉修誠吵起││││來,伊才說是太陽會云云││││。│├──┼───────────┼───────────┤│4│被告莊偉鴻之供述│被告莊偉鴻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葉修誠云云。│├──┼───────────┼───────────┤│5│被告俞力中之供述│被告俞力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葉修誠云云。│├──┼───────────┼───────────┤│6│告訴人葉修誠之指訴│被告5人傷害事實,以及││││被告沈振傑恐嚇事實。│├──┼───────────┼───────────┤│7│告訴人葉曉玲之指訴及證│被告5人傷害事實,以及│││述│被告沈振傑恐嚇事實。│├──┼───────────┼───────────┤│8│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葉修誠受有左肩部│││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挫傷腫痛、輕微腦震盪等│││紙│傷害之事實。│├──┼───────────┼───────────┤│9│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 │告訴人葉修誠受有頭部外│││院診斷證明書│傷、肩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被告沈振傑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5人間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沈振傑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