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峻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便利超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二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驗前淨重為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8公克)。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乃主動自其上衣左邊口袋取出交付上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吳峻嵩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09公克,驗後淨重為0.09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890號、101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此有卷附103年7月14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