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186號聲請人 叢曉日 相對人汎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叢曉日上列聲請人呈報汎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汎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民國101年2月12日士院景民司竟101年度司司字第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清算完結,爰依法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清算期內收支表、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影本,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依卷附汎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102,219元及非現金256元剩餘財產合計5,102,475元分配予各股東。然汎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14,894元暫核稅款未為處理,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年6月
5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205253號函在卷可參。是汎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有未了結之稅款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本件清算即尚未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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