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5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編│訴訟標的│價/金額│價額共計(│共計應徵│原告已繳│原告應補│備註││號││(新台幣)│新台幣)│裁判費(│納(新台│繳(新台│││││││新台幣)│幣)│幣)││││││││││││││││││││├─┼────────┼────────┼─────┼────┼────┼────┼────┤│1│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土地:20,300,000│21,500,000│201,200│152,800│48,400元│○○○區○○段○○段92│元(依當事人陳報│元│元│元│││││地號土地(下稱系│之估價報告)。││││││││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2│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1,200,000││││││││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元(依當事人陳報││││││○○○區○○街○○巷22│之估價報告)。││││││││號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