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至95年間,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6號裁定就上開⑴、⑵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就上開⑶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4月9日12時6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18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49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 劉嘉華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得價格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各1小包後,旋於各該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的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監聽劉嘉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30日出所。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次按人體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最長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亦因研究對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16日管檢字第0920002351號函文1份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未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98年南地聲監字第147號通話紀錄表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再參諸卷內事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除立即遭刑事追訴外,並無其他利益,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除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甘受刑事處罰外,應別無他因,此外再參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開函文,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科處刑罰之處遇措施後,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