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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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妤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傌克斯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據第三人 梁聖偉 民國110年4月6日聲請狀載聲請人為「梁聖偉」,惟因提出之系爭支票二紙,梁聖偉皆非受款人,未有足資釋明梁聖偉得請求相對人傌克斯公司給付新臺幣170萬元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0年4月9日命其補正,梁聖偉於110年4月30日更正聲請人為「蔡妤甄」,然本院形式上未能確知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孰,是否為相對人未臻明確,本院再於110年5月4日命其陳報,聲請人於110年5月10日提出108年6月14日匯款單影本一紙,惟匯款人為「梁聖偉」,非聲請人「蔡妤甄」,收款人傌克斯公司帳號亦非「00000-000000-0」,依該匯款單觀之,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梁聖偉與相對人間,與聲請人蔡妤甄110年4月30日提出之108年6月14日匯款紀錄不符,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蔡妤甄為債權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臻明確。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