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伶
古思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000000000000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駕駛小貨車送貨、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被告古思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事 曾修君 ,沿大埔五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此時被告陳思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古思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古思涵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膝挫傷、瘀腫之傷害;告訴人曾修君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移位之傷害;被告陳思伶受有兩側手腕、手挫擦傷合併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思伶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古思涵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古思涵、曾修君告訴被告陳思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思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本案告訴人陳思伶告訴被告古思涵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古思涵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古思涵、曾修君與被告陳思伶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思伶與被告古思涵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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