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佳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佳裕部分撤銷。
楊佳裕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佳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高皓 凡(業據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曹志誠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曹志誠向「 楊閔翔 」(現另由警方追查中)一次大量購入愷他命1至2包(每包重約100公克),再以楊佳裕之妻 陳莞 如名義承租之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以其販毒所得支付租金)作為毒品貯藏及分裝之處所(楊佳裕、 高皓凡 、曹志誠三人各自持有該屋之鑰匙),將購入 之愷 他命秤重分裝成每包含袋重約3公克(依毒品成本漲跌調整公克數)之小包裝愷他命,再交由楊佳裕及高皓凡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楊佳裕、高皓凡每販賣
1包售價1,000元之愷他命,可抽取200元作為報酬《即何人售出則由該販賣之人抽取》,剩餘800元則交回曹志誠處,由曹志誠計算扣除約600元之購毒成本後,每包販賣剩餘所得200元,再由高皓凡、楊佳裕、曹志誠3人平均分配《每周結算1次,四捨五入,即未滿550元以500元計算,超過550元,以600元計算,依此類推》),高皓凡、楊佳裕並輪流持用曹志誠提供「楊閔翔」置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手機、申辦名義人為「 李青樺 」),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工具(約定由楊佳裕負責早班,即每日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持用該支販毒公用電話,高皓凡則負責晚班即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10時之時段),除上開公用工作機外,高皓凡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TCOKY廠牌),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工具,並將曹志誠在上址租屋處預先分裝好之愷他命,或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9樓租屋處,自行利用電子磅砰分裝成小 包愷 他命,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自行或交由其弟 高亦 暐( 高亦暐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工具)販賣(高亦暐扣除自己出售所得每包200元報酬,之後,剩餘800元交回高皓凡,再由高皓凡交給曹志誠,經曹志誠計算扣除約600元之購毒成本後,每包販賣剩餘所得200元,再由高皓凡、 楊裕 及曹志誠三人平均分配)。因此,楊佳裕與高皓凡依上開分工方式,有如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各次交易毒品得款情形詳如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高皓凡共同涉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6月
5日8時4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基隆市○○區○○街○○○號9樓,拘提高皓凡及高亦暐到案,於同日16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楊佳裕到案;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9樓,實施搜索,在高皓凡身上查獲販賣剩餘之愷他命8包(8包含袋重共計17.4公克)、在上開客廳查獲販賣剩餘之愷他命7包(7包含袋重共計14.6公克),另查獲楊佳裕、高皓凡與曹志誠欲供販賣而甫購入之愷他命1大包(含袋重100.09公克、淨重99.05公克、驗餘淨重98.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05公克)、高皓凡所有之TCOKY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高亦暐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楊閔誠 提供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高皓凡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塑鏈袋73只及現金4,000元,另於同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號6樓搜索,並扣得曹志誠所有之電子磅秤2台、大分裝袋97只、中分裝袋137只、小分裝袋323只(詳如後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4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佳裕及高皓凡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楊佳裕不服而上訴,檢察官、高皓凡則未上訴,是被告高皓凡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楊佳裕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佳裕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佳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103年偵字第3266號卷第26頁、本院105年4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5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高皓凡、曹志誠、高亦暐、 陸家偉 、溫 庭儒 、 劉倍宜 、郭 純純 (原名 郭湘 瑩)、 詹前寬 、 嚴福鵬 、 勤鈞華 、 施力支 、 蔡志堅 、 張武興 、 陳柏凱 、 王群瑞 、 黃嘉瑋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符(見102年偵字第2283號影卷㈠第7至14、19至27、41至44、66至69、77至81、88至91、97至100、
109至112、170至176、178至183、185至189、213至216、233至236、249至253、267至270、290至29
3、300至303、316至320頁,卷㈡第61至68、81至86、
99、101至104、111至113、115至119、132至135、
137至140、155至158、168至178、192至194、211至215、224至225頁;102年偵字第4173號影卷第4至8、123至126、193至196之1、202至204、217至219、223至225、235、236頁;102年偵字第3266號影卷第
6至9、25至28、80至91頁;102年偵字第2656號影卷第19至22、39至42之1、78至81、117、118頁;103年偵字第3266號卷第25至28頁;102年訴字第544號影卷㈠第23至26、27至30、89至94、127至132之1、202至220、267至
281頁,卷㈡第37至73頁;原審卷第76至88、124至143、
160至183頁),且與司法警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之內容一致(見102年偵字第2283號影卷㈠第15、29至32、59、60、71至73、75、76、85、86、101、116、143至152、294、297至29
8頁,卷㈡第74至77、92、93、105、106、109、161、
162、179、186、188頁;102年偵字第4713號影卷第51、52、55至59頁);另扣得愷他命8包(8包含袋重共計17.4公克)、愷他命7包(7包含袋重共計14.6公克)、愷他命1大包(含袋重100.09公克、淨重99.05公克、驗餘淨重
98.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05公克)、高皓凡所有之TC
OKY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高亦暐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楊閔誠提供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高皓凡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塑鏈袋73只及現金4,000元及扣得曹志誠所有之電子磅秤2台、大分裝袋97只、中分裝袋137只、小分裝袋323只附卷,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上開經警查扣之白色顆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識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偵字第3236號影卷第28至28之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
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佳裕與高皓凡、曹志誠約定如事實欄所載之販毒分工方式,由曹志誠將購入之愷他命秤重分裝成每包含袋重約3公克(依毒品價格調整公克數)之小包裝愷他命,再交由高皓凡及楊佳裕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售(高皓凡、楊佳裕每販賣1包售價1,000元之愷他命,可抽取200元作為報酬《即何人售出則由該販賣之人抽取》,剩餘800元則交回曹志誠處,由曹志誠計算扣除約600元之購毒成本後,每包販賣剩餘所得200元,再由高皓凡、楊佳裕、曹志誠三人平均分配《每周結算1次,四捨五入,即未滿550元以50
0元計算,超過550元,以600元計算,依此類推》),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部分,雖非被告楊佳裕負責販賣,然依上開分工方式可知,除扣除個人每包賣出之200元利潤外,其他剩餘部分均需交還曹志誠,而經曹志誠扣除購毒成本後,餘下仍有利潤可供高皓凡、楊佳裕與曹志誠分配,是被告楊佳裕就此部分,既係與高皓凡、曹志誠等人有共同牟利販賣,應認其亦有共同營利販賣之意圖與犯行無疑,仍應擔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㈢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
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於10
2年6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皓凡與高亦暐同住之基隆市○○街○○○號9樓租屋處,所搜索查扣由高皓凡持有之愷他命1大包(含袋重100.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05公克,即附表一之犯行),係於前一日(102年6月4日)晚上,由被告楊佳裕依與曹志誠、高皓凡等人謀議及慣例,先向「楊閔翔」訂購販入(價金嗣後結算給付),依約原則上應由曹志誠分裝,再交由高皓凡、被告楊佳裕轉售販賣,惟因「楊閔翔」找不到曹志誠,遂將該包愷他命交由高皓凡,是高皓凡所持有之該包愷他命,係其與被告楊佳裕、曹志誠意圖營利而先行販入,以備分裝後販賣之用無訛。從而,被告楊佳裕、高皓凡共同持有該包愷他命,自始即出基於販賣轉售圖利之意,而推由曹志誠或楊佳裕販入,而符合上開所述之「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類型,則本件被告楊佳裕與高皓凡、曹志誠自始即出於販賣之意,而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已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應認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佳裕所為1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18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如下列之修正: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
3.經比較上開新、舊法律之適用,若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楊佳裕與高皓凡共同販賣之愷他命並非注射針劑,係被告楊佳裕與高皓凡、曹志誠共同自「楊閔翔」處購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楊佳裕與高皓凡、曹志誠3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非法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楊佳裕與高皓凡共同販賣之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外,亦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第3134號、第3268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核被告楊佳裕就附表一部分,係犯104年2月2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部分,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既遂罪。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職是,被告楊佳裕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同時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罪,屬法條競合,而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販賣愷他命既、未遂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被告楊佳裕為各次販賣而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佳裕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8所示犯行,與高皓凡、高亦暐(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曹志誠之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佳裕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8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1.被告楊佳裕就附表一部分,自始即出於販賣之意,而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已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佳裕就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03年偵字第3266號卷第26頁、本院105年5月4日審判筆錄),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楊佳裕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所販賣之愷他命均係由曹志誠所提供(見102年偵字第2283號影卷㈠第
38、192、194頁),並因而查獲曹志誠,除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44號、第598號、第724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外,且曹志誠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33頁背面至143、160至169頁),足徵被告楊佳裕上揭
1次販賣毒品未遂、18次販賣毒品既遂之毒品,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曹志誠無訛。是被告所犯上開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均應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4.又該條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
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1,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1。
5.被告楊佳裕上開各項刑之減輕事由,如有減輕事由者,且如有多次減輕者,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其中附表一之未遂部分又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就楊佳裕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
判決就就被告楊佳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罪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楊佳裕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來源且查獲之事實,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即有未洽。2.原判決未敘明被告為各次販賣而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亦有疏漏。被告楊佳裕以其業已於偵、審自白犯行且供出來源並查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佳裕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竟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受轉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再者,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其犯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且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游並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暨販賣毒品、動機、目的、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販賣之對象、次數共19次,酌以被告楊佳裕與共犯高皓凡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與犯罪後態度之差異,及對社會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可參考。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其他共犯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違禁物,在本案共犯判決時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扣案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102年偵字第3236號影卷第28、28-1頁)在卷可稽,該包毒品為被告楊佳裕與高皓凡、曹志誠因共同販賣之用而預行販入、未及賣出之毒品,構成同條例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見前述;是此部分愷他命亦非屬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楊佳裕所犯附表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同上卷頁),係被告楊佳裕與高皓凡、高亦暐共同販賣所剩餘,有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103年偵字第3266號卷第49至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愷他命已非屬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且因不屬於第一、二級毒品,惟仍係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共15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佳裕與高亦暐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三編號8之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而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已於前述;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供參考,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3.本件扣案①如附表四編號7、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高亦暐、被告高皓凡所有及曹志誠提供,作為本案被告楊佳裕與高皓凡對外聯絡販售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用,業據高皓凡於原審時自承:0000000000這支手機含門號SIM卡是我的,是供本案犯案所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②如附表四編號5、編8、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分別係高皓凡、曹志誠所有,並供販賣毒品分裝秤重之用,有上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佳裕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8之各次販賣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均業據查扣在案,故均毋庸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楊佳裕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高皓凡或高亦暐負責販賣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編號8(高亦暐負責販賣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188元(2003=66元,66X18=1188元,即每販賣1包售價1,000元之愷他命,可抽取200元作為報酬,何人售出則由該販賣之人抽取,剩餘800元則交回曹志誠處,由曹志誠計算扣除約600元之購毒成本後,每包販賣剩餘所得200元,再由高皓凡、楊佳裕、曹志誠三人平均分配,因此部分18次之販賣,僅就交回部分有分得利益),揆諸上開決議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高皓凡、楊佳裕各次販賣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佳裕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尚未賣出,是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無販賣毒品所得可言,自無從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併此敍明。
5.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分裝袋,均為空包裝袋,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分別係被告高皓凡、共犯曹志誠所有預備供分裝愷他命之用,是本諸一罪一罰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分裝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楊佳裕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各次之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6.至扣案如①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雖據高皓凡供承是查獲之前之數次販毒所得,而準備交給曹志誠之財物,惟供稱不確定是哪幾筆販毒所得,是本件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然無憑確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何次之所得財物;②附表四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之物,雖係高皓凡所有;③附表四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雖係曹志誠所有,惟均係供其等施用愷他命之用,均與本案無涉;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此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44、598、72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楊佳裕負責接洽、販賣而未遂部分┌───┬─────┬─────────────────────────────┬────────┐│交易│金額│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對象│(新臺幣)││││├─────┤││││數量│││├───┼─────┼─────────────────────────────┼────────┤│無│25,000元│楊佳裕、高皓凡與曹志誠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楊佳裕共同販賣第│││(尚未賣出│於102年6月4日晚間,楊佳裕於曹志誠要求下,先向其等毒品來源│三級毒品,未遂,│││,無任何利│之「楊閔翔」(現由警追查中)以新臺幣25,000元左右之價格(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得)│未給付價款),預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含袋重100.09公克│月,扣案如附表四││├─────┤、驗餘淨重98.95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98.05公克),原│編號1、編號5至編│││含袋重100.│依往常慣例,應由「楊閔翔」持往曹志誠、楊佳裕以楊佳裕之妻陳│號14所示之物,均│││09公克(驗│莞如名義所承租之基隆市○○路○○號6樓處所,再由曹志誠予以分│沒收之。│││餘淨重98.9│裝後,供應給高皓凡、楊佳裕販賣。惟因「楊閔翔」於翌日(6月5││││5公克,驗│日)早上,自新北市三重區將愷他命帶往前開曹志誠仁三路租屋處││││前純質淨重│時,未遇曹志誠,乃於6月5日上午6、7時許,持曹志誠、楊佳裕、││││98.05公克│高皓凡等人共同販入欲供出售而尚未分裝之該包愷他命,至高皓凡││││)│前開觀海街租屋處,交付給高皓凡,俾曹志誠或高皓凡分裝後,再│││││由高皓凡、楊佳裕販賣。嗣高皓凡收受上開愷他命,尚未及交付予│││││曹志誠或自行分裝成小包販售前,即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為警執行拘提、搜索,並當場查獲其三人甫共同購│││││入而尚未出售之該包愷他命扣案,而未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高皓凡出面販賣或高皓凡負責接洽
、高亦暐出面販賣部分┌─┬───┬─────┬──────────────────────┬─────────────┐│編│交易│金額│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對象│(新臺幣)│││││├─────┤│││││數量│││├─┼───┼─────┼──────────────────────┼─────────────┤│1│陸家偉│1,000元│102年3月24日15時6分許,陸家偉先以其持用之行│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命事宜。同日15時8分許,高亦暐以其上開持用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高皓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拾陸 ││││約3公克(│144481號,告知上開毒品交易事宜後,高亦暐再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袋重)│同日15時9分許,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打予陸家偉,並提供高皓凡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陸家偉與高皓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同日││││││15時26分後某時許,由高皓凡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武嶺街之郵局前,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陸家偉││││││,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2│ 溫庭儒 │1,000元│102年4月14日0時28分許,溫庭儒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所持用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事宜後,雙方相約在基隆市○○區○○路「凱悅│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KTV」前見面,由高皓凡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溫│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公克│庭儒,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倍宜│1,000元│102年4月29日3時23分前之某時許,劉倍宜以其持│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持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事宜。高皓凡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號撥打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指│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3公克(│示高亦暐至劉倍宜位於基隆市○○區○○○路112│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袋重)│巷110弄14之6號住處「龍邸中國」社區之停車場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口。同日3時41分後某時許,由高亦暐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劉倍宜,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4│ 郭湘瑩 │1,000元│102年5月2日18時28分許,郭湘瑩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現改││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名為郭││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純純)││事宜。同日22時44分許,高皓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號撥打予郭湘瑩,告知將由高亦暐出面交易及交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公克│毒品。同日2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高亦暐至郭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瑩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樓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郭湘瑩,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5│詹前寬│1,000元│102年5月15日0時4分許,詹前寬以其持用之行動電│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同日0時15分後某時許(近1時許),詹前寬前往基│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隆市○○區○○路○○號6樓房屋,由高皓凡交付前│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公克│開數量之毒品予詹前寬,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嚴福鵬│1,000元│102年5月18日20時57分許,嚴福鵬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後,雙方相約在嚴福鵬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住家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店外見面,由高皓凡│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公克│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嚴福鵬,並收取價金,完成│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勤鈞華│1,000元│102年5月19日0時46分許,勤鈞華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楊佳裕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雙方相約在基隆市安樂│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區「安樂國中」前見面,由高皓凡交付前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5公克│毒品予 勤均華 ,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 施力友 │1,000元│102年5月19日0時57分許,施力友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高皓凡、楊佳裕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雙方相約在基隆市七堵│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區○○○路之郵局附近見面。同日1時許,由高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公克│凡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施力友,並收取價金,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蔡志堅│1,000元│102年5月19日1時14分許,蔡志堅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楊佳裕共同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雙方相約在蔡志堅位於新│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北市○里區○○○街○○號住處附近見面,由高皓凡│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公克│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蔡志堅,並收取價金,完成│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張武興│1,000元│102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張武興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皓凡、楊佳裕共同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同日15時許,高皓凡至張│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武興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交│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公克│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張武興,並收取價金,完成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由高亦暐出面販賣部分┌─┬───┬─────┬──────────────────────┬─────────────┐│編│交易│金額│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對象│(新臺幣)│││││├─────┤│││││數量│││├─┼───┼─────┼──────────────────────┼─────────────┤│1│陳柏凱│1,000元│102年4月4日20時20分許,陳柏凱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事宜,雙方相約在基隆市○○區○○街○○○號9樓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山海觀」社區地下1樓8號停車場內見面。同日20│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3公克(│時33分許,由高亦暐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陳柏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袋重)│,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柏凱│1,000元│102年4月8日0時2分許,陳柏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宜,雙方相約在基隆市○○區○○街○○○號9樓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山海觀」社區地下1樓8號停車場內見面。同日0時│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3公克(│13分許,由高亦暐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陳柏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袋重)│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郭湘瑩│1,000元│102年4月16日0時33分許,郭湘瑩以行動電話門號│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現改││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名為郭││768028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原│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純純)││欲洽購對象係高皓凡,經高亦暐表示其有毒品可販│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賣,而改由高亦暐與其交易),雙方相約在郭湘瑩│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公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樓下見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同日0時49分許,由高亦暐至上開地點交付前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毒品予郭湘瑩,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4│王群瑞│1,000元│102年5月5日20時36分許,王群瑞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命事宜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里區○○路加油站│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旁之某釣具行前見面。同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公克│高亦暐至上揭地點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王群瑞,│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郭湘瑩│1,000元│102年5月7日0時許,郭湘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現改││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名為郭││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純純)││雙方相約在高亦暐居住之基隆市○○區○○街103│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號9樓之租屋處樓下見面。同日0時16分許,由高亦│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2公克│暐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郭湘瑩,並收取價金,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柏凱│1,000元│102年5月12日16時57分許,陳柏凱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約在基隆市○○區○○街○○○號9樓之「山海觀」社│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區地下1樓8號停車場內見面。同日17時29分許,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約3公克(│高亦暐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陳柏凱,並收取價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袋重)│,完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黃嘉瑋│800元│102年5月16日16時19分許,黃嘉瑋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約2公克│事宜後,雙方相約在高亦暐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街103號9樓租屋處內見面,由高亦暐交付前開數量│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之毒品予黃嘉瑋,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郭湘瑩│1,000元│102年5月20日0時43分許,郭湘瑩以其持用之行動│楊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現改││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亦暐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名為郭││門號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3、編號5│││純純)││事宜(由 謝佳均 代為接聽,並於同日0時許,將郭│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湘瑩來電欲購毒之事,轉告高亦暐)。嗣於同日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約2公克│時57分許,由高亦暐至郭湘瑩位於基隆市中正區10│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如全│││││2號6樓租屋處樓下,並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郭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瑩,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產抵償之。│└─┴───┴─────┴──────────────────────┴─────────────┘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愷他命│1包(含袋毛│刑法第38條第1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重100.09公克│第1款│院檢察署102年││││,驗餘淨重98││度保字第723號││││.95公克)│││├──┼──────────┼──────┼────────┤││2│愷他命。│8包(總毛重│刑法第38條第1項│││││17.4公克)│第1款││├──┼──────────┼──────┼────────┤││3│愷他命。│7包(總毛重│刑法第38條第1項│││││14.6公克)│第1款││├──┼──────────┼──────┼────────┼───────┤│4│贓款(新臺幣)。│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723號│├──┼──────────┼──────┼────────┼───────┤│5│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基隆地方法│││。││第19第1項│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725號││6│分裝袋(高皓凡)。│1包(73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7│行動電話(三星廠牌、│1支(含SIM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IMEI:00000000000000│1枚)│第19第1項││││7、門號:0000000000││││││、高亦暐)。││││├──┼──────────┼──────┼────────┤││8│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第19第1項││├──┼──────────┼──────┼────────┤││9│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小)。││第19第1項││├──┼──────────┼──────┼────────┤││10│分裝袋(大,曹志誠)│1包(97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分裝袋(中,曹志誠)│1包(137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分裝袋(小,曹志誠)│1包(323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行動電話(TCOKY行動│1支(含SIM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話、IMEI:00000000│1枚)│第19第1項││││0000000、門號:09161││││││44481,高皓凡)。││││├──┼──────────┼──────┼────────┤│││行動電話(三星廠牌、│1支(含SIM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IMEI:00000000000000│1枚)│第19第1項││││0、門號:0000000000││││││)。││││├──┼──────────┼──────┼────────┼───────┤││愷他命。│1包(毛重1.3│與本案無涉,不予│臺灣基隆地方法││││公克)│宣告沒收│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723號│├──┼──────────┼──────┼────────┤│││愷他命。│1包(毛重1.2│與本案無涉,不予│││││6公克)│宣告沒收││││││││├──┼──────────┼──────┼────────┤│││三級毒品1粒眠。│4粒(總毛重│與本案無涉,不予│││││1.11公克)│宣告沒收││││││││├──┼──────────┼──────┼────────┼───────┤││K盤。│1個│與本案無涉,不予│臺灣基隆地方法│││││宣告沒收│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725號│││卡片。│1張│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行動電話(IPHONE廠牌│1支(含SIM卡│與本案無涉,不予││││、IMEI:000000000000│)│宣告沒收││││736、門號:000000000││││││1, 湯瑋婷 )。││││├──┼──────────┼──────┼────────┤│││刮卡。│1張│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