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陳弘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被上訴人 吳南樹
劉方萍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因需資金,遂委由上訴人之父陳永順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88
0萬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河晟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河晟公司)之職員 陳星安 出售,嗣河晟公司之職員 蘇錦勤 表示可以不收服務費,但需降價出售,上訴人乃於99年1月26日同意以76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吳南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因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與第三人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華南銀行借貸,尚有抵押債務之本金約53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未清償,上訴人遂與吳南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由吳南樹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且因吳南樹曾於98年10月23日借貸上訴人100萬元(由吳南樹指示蘇錦勤匯款),故在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上記載「餘額630萬元」。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9年2月28日前將證件交與蘇錦勤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吳南樹。詎吳南樹未依約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及未付清尾款130萬元(76
0萬元-53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且僅繳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至100年4月間之系爭抵押債務本息,旋於10
0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650萬元低價轉售與知情之被上訴人劉方萍,並於同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方萍,吳南樹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於100年5月間以口頭及以起訴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向吳南樹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劉方萍明知上情仍以低價買入系爭房地,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無效,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2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另上訴人並未積欠訴外人 王忠恆 100萬元,吳南樹自不得主張以此10
0萬元債務抵銷系爭買賣價金,且吳南樹未曾交付30萬元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吳南樹、劉方萍分別於99年2月2日(實際登記日期為99年3月16日)及100年7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吳南樹則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吳南樹曾向華南銀行表示願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但遭華南銀行以系爭房地市值滑落為由拒絕,致無法將系爭抵押債務人變更為吳南樹,吳南樹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以按期繳納系爭抵押債務本息之方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又吳南樹係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劉方萍,出售價格低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係因房地產價格下跌,而劉方萍有意承擔系爭抵押債務或繳納貸款,均遭上訴人拒絕,故100年5月後之貸款本息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另上訴人尚欠王忠恆100萬元未清償,吳南樹、王忠恆均同意以該100萬元債務抵銷系爭買賣價金,且吳南樹於99年1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曾攜帶30萬元陪同上訴人至華南銀行繳納已數期遲延繳納之本息,剩餘款項則如數交與上訴人,上開金額合計為13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劉方萍則辯稱:劉方萍於100年5月7日向吳南樹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50萬元,且已依約於100年5月9日給付30萬元、及於100年6月20日給付20萬元,餘額
600萬元則約定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美濃分行)代償,惟因上訴人不同意由他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致華南銀行拒絕由合作金庫美濃分行之代償,劉方萍委請律師致函華南銀行表示願意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仍遭華南銀行拒絕。再者,劉方萍僅係單純向吳南樹購買系爭房地,並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過程並無不法,縱吳南樹與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亦與劉方萍無關,何況劉方萍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劉方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南樹、劉方萍分別於99年2月2日及100年7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委其父陳永順於99年1月26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地以總價76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吳南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不動產目前已貸款設定餘額630萬元整,賣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將此貸款由買方(即被上訴人吳南樹,下同)承接貸款,賣方配合辦理塗銷登記」,第7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99年2月28日辦理交屋,如逾時交屋每逾一日,須按本不動產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但若買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或因銀行貸款不能如期給付,賣方可待餘款全部付清時再移交不動產...」,第9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期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壹倍之違約金予買方,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內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代書費由違約之一方支付,雙方絕無異議。」。嗣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南樹所有,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00年8月1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請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1、27至41頁)。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與
華南銀行擔保上訴人向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至99年1月26日前尚積欠本金約53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吳南樹於99年
1月26日當日清償本金利息88,558元,尚積欠本金債權5,247,064元未清償,嗣被上訴人吳南樹按期繳款至100年4月間止,此後由上訴人繳納至今,並有華南銀行楠梓分行100年8月19日 華楠 放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0月7日華楠放字第100184號函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房地產鑑定表及放款戶特定日期餘額查詢印表各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56、61、66至69、163頁)。㈢被上訴人吳南樹於100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650萬元出
售與被上訴人劉方萍,於同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劉方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00年10月14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87、13
5頁)。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吳南樹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日期為98年
10月2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吳南樹,並於98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蘇錦勤,被上訴人吳南樹遂於98年10月23日指示蘇錦勤匯款10
0萬元至上訴人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旋於同日提領90萬元,並有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票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1至58、101、110、132頁)。
㈤上訴人之父陳永順向王忠恆借款50多萬元,及上訴人之兄陳
弘富向王忠恆借款40多萬元,合計100萬元,王忠恆已將渠等開立供擔保之票據全部歸還。
㈥被上訴人吳南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表示願承擔系爭
扺押債務,及被上訴人劉方萍向華南銀行表示願代上訴人提前清償貸款債務,均遭上訴人拒絕,自100年5月起之每月貸款本金、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並有華南銀行100年9月28日華楠放字第100181號函1紙附卷可證。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吳南樹是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承擔系爭債務,及未依約給付1,264,378元價金之違約情形?王忠恆歸還票據之原因為何?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吳南樹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承擔抵押債務及給付1,264,378元價金,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伊遂於100年
5月間以口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吳南樹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100年5月間以口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有於起訴狀以吳南樹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劉方萍明知伊與吳南樹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發生糾紛,仍向 吳南權 購買系爭房地,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劉方萍所否認,並辯稱:
伊不知道上訴人與吳南樹間所發生之買賣糾紛等情。查,在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以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100年「5」月28日,劉方萍即向吳南樹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吳南樹仍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等自有權買賣系爭房地,縱認劉方萍知道上訴人與吳南樹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發生糾紛,亦難因此即認劉方萍與吳南樹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民法第259條係就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劉方萍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5頁),惟上訴人自承:伊與劉方萍間並沒有任何契約,亦未有解除契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上訴人與劉方萍間既無任何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劉方萍回復原狀,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方萍回復原狀即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查,系爭房地現登記在劉方萍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而上訴人不得請求劉方萍塗銷就系爭房地於
100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劉方萍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劉方萍之前手即吳南樹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是縱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吳南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吳南樹亦無權塗銷於99年2月2日(此乃上訴人誤載,實際登記日期為99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南樹塗銷於99年2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南樹、劉方萍分別塗銷於99年2月2日及100年7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予准許。上訴人既無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南樹、劉方萍分別塗銷於99年2月2日及100年7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就「被上訴人吳南樹是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承擔系爭債務,及未依約給付1,264,378元價金之違約情形?王忠恆歸還票據之原因為何?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等爭執點均無再論述之必要,故不予論述,併此叙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南樹、劉方萍分別塗銷於99年2月2日及100年7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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