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08號原告 鄭潤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8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7.5-17.4公里之間(即逾開放路肩通行路段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已過路肩可行駛之路段)」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7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年8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
8年11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8年6月28日8時36分,因行駛開放路肩時段被檢舉達人拍攝行駛路肩收到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系爭車輛於108年06月28日08時36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17.5-17.4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之情事,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影片向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審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原告雖行駛時間合法,但其違規地點並無開放路肩行駛,原告之詞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係於開放路肩通行時段行駛路肩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
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
8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62頁、第76頁)、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68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所示,國道一號「員山A(濱江街)-內湖B(成功路)(北上)(22K+450~17K+500)自10
2年3月27日起每日7時至10時、16時至19時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且亦附註:「實施開放里程以現場標誌為準」;又依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所示,於該開放路肩通行之終點亦立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則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而逾該開放通行路肩之終點後仍行駛路肩,核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系爭車輛之上開行駛時間,固屬前揭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但其行駛「路段」則非屬開放路肩通行者,業如前述,是其所稱容有誤會而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