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有三次酒駕前科:㈠先於民國91年3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嗣經確定,並於91年12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再於93年3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嗣經確定,並於93年8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㈢又於95年4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嗣經確定,並於95年12月6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